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佰蓉
被 告 張玉惠
劉芸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略謂被繼承人張玉梅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自書遺 囑中將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全部受 遺贈,並指定被告甲○○為遺囑執行人,然被告甲○○卻與 其他受遺贈人即被告乙○○共謀侵吞上開財產,拒絕將遺贈 物交予原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 定之家事事件。又張玉梅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 巷0 號4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