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
原 告 周素伶
被 告 高雄市私立英語王文理短期補習斑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勞簡 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 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之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20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4,295元,按上開 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核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25元【計算式:5,620×4/100=2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計算式:5,620-4,295-225=1,100】,並均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