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3號
KSDV,109,司聲,2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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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 

相 對 人 黃清潭 

      龔施玉花

      龔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清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龔施玉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龔琪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 4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重訴字第35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清潭負擔3 分之1 ,餘由相 對人龔施玉花龔琪恩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5,989,200元,繳納裁判費328,712 元,嗣聲請人變 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72,70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982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46, 730 元【計算式:328,712-81,982=246,730】,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81,982元、第一審複丈費4,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22, 973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 字第834號裁定),合計238,955元。是以,相對人黃清潭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651元【計算式:238,95 5×1/3=79,651】;相對人龔施玉花龔琪恩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652元【計算式:(238,955-79, 651)÷2=79,65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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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