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謝穗旭
相 對 人 鄧延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以美金(下同)110,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卷、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卷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