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趙春玲
相 對 人 鄭恩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得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 109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