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453號
KSDV,109,司票,145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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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王正榮 
相 對 人 吳俊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所載發票地在高雄巿湖內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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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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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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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6月1日 │150,000元 │99年6月1日 │No77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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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6月1日 │150,000元 │99年6月1日 │No77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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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6月1日 │150,000元 │99年6月1日 │No77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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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6月1日 │30,000元 │未 載 │No4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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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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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