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王軼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謝宜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7年8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謝宜志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邀同相對人王軼梅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5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 人謝宜志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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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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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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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豐 │三 │86-25 │ │60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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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豐 │三 │86-37 │ │61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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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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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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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7│大豐段三小段86-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7.11 │陽台:1.86│全部│ │
│ │ │ │5層樓房 │二層:47.59 │花台:0.55│ │ │
│ │ ├───────────────┤ │三層:47.55 │ │ │ │
│ │ │大豐二路628巷1弄23號 │ │四層:46.35 │ │ │ │
│ │ │ │ │五層:24.08 │ │ │ │
│ │ │ │ │合計:212.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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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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