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王雪梅
相 對 人 許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秋培於民國98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王德明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4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 104年12月4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王雪梅、王德明 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王德明於民國98年4月3日 邀同案外人黃秋培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08年6 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王德明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其所有抵押不動 產應由其妹及配偶即相對人王雪梅、許秀鳳共同繼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 影本、借款借據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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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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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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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草衙 │一 │140 │ │90.26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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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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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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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草衙段一小段14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49.84 │ │全 部 │
│ │ │ │3層樓房 │二層:49.84 │ │ │
│ │ ├───────────────┤ │三層:49.84 │ │ │
│ │ │明道六街19號 │ │騎樓:12.95 │ │ │
│ │ │ │ │合計:162.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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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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