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榮柏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140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8,8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80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86元、違約金雜費計1,046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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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榮柏程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8808 │ │03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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