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田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計
新臺幣10,705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
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
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
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
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10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
臺幣47,930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至民國95
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
狀請 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信用卡約
定條款。4、債協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田超(原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47930 │名:陳建良│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陳常樂)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田超(原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47930 │名:陳建良│月10日起 │ │600元之違約金 │
│ │元 │、陳常樂)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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