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郭平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平山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10
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4.42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204,239元正
未給付,其中67,387元為本金;136,852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平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169,285元正未給
付,其中45,583元為消費款;120,102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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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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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郭平山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42%│
│ │67387元 │ │3月11日起 │ │計算 │
├──┼────┼─────┼──────┼──────┼───────┤
│ 002│新臺幣 │郭平山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5583元 │ │3月11日起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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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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