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鄭弘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弘文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2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
3月10日止累計848,867元正未給付,其中433,141元為本金
;363,214元為利息;52,51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弘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363,598元正未給
付,其中97,702元為消費款;262,296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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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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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鄭弘文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9% │
│ │433141元│ │3月11日起 │ │計算 │
├──┼────┼─────┼──────┼──────┼───────┤
│ 002│新臺幣 │鄭弘文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97702元 │ │3月11日起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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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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