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2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翊寧
一、債務人李翊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翊寧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李玉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18,19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翊寧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玉枝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李玉枝發支付命令,惟李玉枝戶
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李翊寧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2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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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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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李翊寧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318199元│ │1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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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翊寧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8199元│ │2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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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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