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文水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 以105 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
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游文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