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952號
KSDV,109,司促,495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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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慧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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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