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洪麗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麗菊於民國91年0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之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01
月0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
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
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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