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772號
KSDV,109,司促,477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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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7,392
  元整,自起息日95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以下同﹞85,001元整,及其中本金24,630自起
  息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
  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林庭良於93年09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
  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
  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22,393元整,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庭良  │自起息日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37392│     │09月28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庭良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630 │     │年12月23日起│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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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