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歐穎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歐穎璇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歐穎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850元整,及自民國108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
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298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