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燦南
陳小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王國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國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蔡燦南、陳小娟各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燦南新臺幣(下同)34,500
元;給付原告陳小娟2,500 元,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五年,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70,000元(計算式:34,500元×12
個月×5年=2,070,000元)、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
×12個月×5年=150,000元),合計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
220,000元(計算式:2,070,000元+150,000元=2,220,000
元)。㈢請求被告分別自108年8月1日、108年8月4日起,按
月提繳2,088元、180元至原告蔡燦南、陳小娟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部分,同前所述,應以5年為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25,280元(計算式:2,088元×12個月×5年=125,2
80元)、10,800元(計算式:180元×12個月×5年=10,800
元),本項訴訟標的合計為136,080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890元(包含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延長
工時工資72,576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3,450元國定假
日出勤延時工資2,592元、108年8月至11月間休息日出勤加
班費22,27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之
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
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上開三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價額核
算即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2,456,97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按月給付薪資部分2,220,000元、按月給
付退休金部分125,280元、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合計100,
890元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
(計算式:25,354元×2/3=1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51元(計算式:25,354元
-16,903元=8,45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
記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
紀錄」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名稱為「
亞洲國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誤載為亞洲國賔大廈管理
委員會),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
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