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仰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
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救
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禍受重傷至今8 年多,行動不佳,無法工作沒收入,加上醫院門診、復健,法院判得不夠,生活成困境,實無能力再付此款,且不服本裁定等語。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認: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異議人起訴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4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81,772 元(即追加1,3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5,由異議人負擔14/15 ,故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91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6,390 元+二審裁判費9,585 )×14/15 =14,910〕,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