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劉啓禎(即劉廖雪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所遺如附 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 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6 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 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1月10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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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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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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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0水泥股份│84000000000-4 │股票 │1 │3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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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0水泥股份│85000000000-0 │股票 │1 │2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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