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參加訴訟人 潘献樹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別原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 ,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翊展)及黃陳美能所有,伊與訴外人鄭 芳蘭(代表訴外人薛恆正)、林作榮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 )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對裕堂公司有各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2,500萬元、1,100萬元之債權,且取得對裕 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43583、4358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債權於裕堂公司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因斯時裕堂公司 正因積欠銀行借款未為清償,而遭訴外人即債權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原告等3人為求債權能獲得 清償,並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將裕堂公司名下不動產買回整 理後出售有利可圖,乃與原為律師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簽立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協助原告等3人向裕堂公司為上開 共計5,800萬元債權之追償,並由被告出面處理在系爭執行 程序之拍賣程序中出標買回整理重新出售之事宜。嗣被告協 助原告等3人追討對裕堂公司債權得款共計1,526萬5,095元 ,竟未依約將所得款項中1,450萬元先分配予伊,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裕堂公司與原告等3人於98年9月3日簽立債權確 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可證(下稱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 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5,800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之內部債權關係核對確認裕堂公司債務之數額為:薛 恆正2,000萬元、原告1,900萬元、林作榮1,000萬元,因原 告所確認之債權1,9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東照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東照 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其餘為代墊之利息及裕堂公司之應 付款,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2,500萬元、 原告2,200萬元、林作榮1,100萬元。嗣因仍欠缺資金運作, 遲至99年12月9日由裕堂公司(由王翊展代表)、兩造及參 加人再簽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 作協議書)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以供伊作 為向外籌資款之擔保用。嗣經伊積極運作,拍賣裕堂公司之 部分房屋雖已取得法院分配款1,526萬5,095元,但協議內容 仍未完成,伊繼而再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將裕堂公司之不動產拍 賣,於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原告卻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原本應予剔除等語,致強制執行未能分配,原告阻礙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履行至為明確。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款 約定,伊既未獲分配款,則原告依約獲分配之條件自未成就 ,原告自無權依約請求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有優先獲分 配款之權利,然依約必須扣除相關費用後始得分配,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分配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並輔 助被告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分別原為裕堂公司及黃陳美能所有,原告等3人 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原告等3人與裕堂公司為確認債權 及確認抵押權,於98年9月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書 (本院一卷第23至25頁),約定確認裕堂公司債務之數額 為:薛恆正2,000萬元、原告1,900萬元、林作榮1,000萬 元。而薛恆正之債權委託鄭芳蘭,並以鄭芳蘭名義行使。 原告所確認之債權1,9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東照公司 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東照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其餘 為代墊之利息及裕堂公司之應付款。並約定裕堂公司將系 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3人,比例為鄭芳蘭2,500
萬元、原告2,200萬元、林作榮1,100萬元。(二)裕堂公司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即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等3人,債權額比例為鄭芳蘭43/100、原告38/ 100、林作榮19/100。後裕堂公司未據清償,經原告等3人 聲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房屋。
(三)裕堂公司及黃陳美能因積欠借款未償,經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台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29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系爭房地,原告等3人並持系爭裁定於98年11月6日聲請併 案執行。後原告、鄭芳蘭、林作榮就上開債權(分別為2, 200萬元、2,500萬元、1,100萬元)各聲請核發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43585、43583、43584號等確定支付命令。(四)嗣兩造與王翊展、參加人為進行系爭房屋住宅重新拍賣取 回及銷售工作,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 約定如下:
1、第1條:作業模式
⑴分別以個人名義,將『宅八闊』住宅八戶全部產權(含各 戶之建物及土地),由法院分戶標取,整理而後出售。及 將黃陳美能所有之二戶工廠產權,以個人名義標取,而後 出售。
⑵前述各筆(十筆)房屋實際上標售之人,皆為三方共同委 託之人,而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由三方共同支付銀行 貸款利息及各項費用。
⑶標售所需自備款資金由三方依本協議書向外共同募集,並 共同負擔財務成本。
⑷為募集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移 轉予乙方(即被告)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備自備 款之擔保品。必要時由乙方再將抵押權過戶於融資方指定 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
⑸籌得資金後,統一用於法院標售前述十筆房地之自備款, 以及後續修補房屋追加工程、委託銷售等作業之周轉金。 各戶房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則由標售名義人為借款人,但 利息由三方共同負擔。
⑹標得房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 房屋第一順位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其他費用(含代書 費、仲介費、稅費、房屋修繕費用、支付給登記名義人之 報酬等等)。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分配 。
2、第2條:合作基金包含以下範圍
⑴『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款 。
⑵標得『宅八闊』房屋及黃陳美能工廠出售後,清償自備款 墊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 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後之結餘款,包含未銷售之餘屋 。
3、第3條:資金取回先後時期程
⑴在第2條⑵合作基金房屋銷售結餘發生後,甲(即原告與 王翊展)、乙、丙(即參加人)三方先依6:2:2比例分 配。
⑵於第二順位抵押權5800萬元取得法院分配款時,甲方及丙 方依據第4條方式分配。
4、第4條: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方式
⑴甲方優先分配取回1450萬元(含甲方代墊律師費、執行費 、裁判費)。
⑵丙方優先取回工程未付款450萬元(含電梯、漏水修繕、 現有地板石材、結構工程保固等現存工程合約應辦事項) ⑶扣除前述優先分配款後,依照以下比例分配之:甲方:60 %;乙方:20%;丙方:20%。
5、第5條:標的房屋被他人標得之處理
各戶房屋若有因為他人出價較高而遭標走者,即將該戶房 屋我方標取之自備款返還債權人,所需財務成本由三方共 同負擔。若由他人標得房屋,由丙方出面協調交屋和解款 項,60%歸共同基金按本協議書分配。
6、第6條:自備款之債權利息限額
自備款債權人利息,以總體平均加總計算,超過月利率3 %者,就超過之部分,由乙方負擔半數,其餘由共同基金 負擔。
(五)兩造與鄭芳蘭、林作榮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本院二 卷第239頁,下稱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 行使原告等3人上開債權(含抵押權),並約定如下: ⑴第2條:「為保障乙方(即鄭芳蘭)、丙方(即原告)、 丁方(即林作榮)共同之權益,三方茲共同委託甲方(即 被告),行使前開債權。」
⑵第3條:「為有效執行前開事務,乙方、丙方、丁方將債 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權後,就受償金額按比例歸還各方。」
⑶第4條:「執行債權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由甲方墊付,至 債權受償各項程序進行完成達可最終分配時,再依各方確 認,扣還甲方代墊款及代墊款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返
還各方。」
(六)原告等3人於10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七)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2、3、5、6、7所 示房地執行拍賣後,編號7由訴外人楊銘霖拍定買受,編 號1、3、5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拍定買受,編號2、6由訴外人余鄭秀菊拍定 買受;而被告經獲分配1,006萬5,327元(其中所獲含分配 項目併案執行費46萬4,000元、程序費用1,500元),被告 並已取得分配款。
(八)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裕堂公司財產後,經獲償519萬9,768元( 被告原聲請就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拍賣,嗣此部分聲請 撤回執行),被告並已取得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經橋頭地 院核發106年8月14日橋院秋106司執才字第170698號債權 憑證。
(九)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原告 並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名參 與分配,另案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後,編 號4由訴外人黃國棟拍定買受、編號8由訴外人陳文展拍定 買受,並於107年11月13日做成分配表,原告獲分配18萬 9,254元、被告獲分配2,840萬6,188元。嗣原告以被告所 獲分配之次序應予剔除聲明異議,並訴請本院108年重訴 字1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 理中,被告尚未取得該分配款。
(十)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同意黃陳美能所有之二戶 工廠產權非履約之標的。
(十一)後鄭芳蘭、林作榮以被告自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受 償960萬1,327元為由,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 以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就上開受 償金額之比例返還其等,及被告應將上開原先設定之抵 押權移轉返還予其等,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審 理後判認其等同意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 議書亦未經契約當事人全數同意終止及結算完畢,判決 其等敗訴並告確定(下稱另案返還債權訴訟)。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是否有
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 書係約定房屋銷售及抵押權分配款,兩者為獨立之約定, 系爭抵押權既已獲得取償,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分配等語; 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與鄭芳蘭、林作榮簽立之系爭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 所示,亦記載原告等3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意旨,然並未記載被告受委任催討 債務可獲取之報酬數額。而原告等3人亦於99年12月13日 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43583、43584號等確定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告,有債讓與通知書在卷可佐(本 院二卷第461頁,同另案返還債權訴訟卷第24頁)。本院 審酌鄭芳蘭及林作榮欲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抵押 權,本可委任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行之即可,今既以將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方式委任催討債務,顯見當時應 已有提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催討債務之其他重要想法及目 的。
2、兩造與王翊展、參加人為進行系爭房屋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 約定原告等3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 其名義向外籌備自備款之擔保品,必要時由被告再將抵押 權過戶於融資方指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另亦有 約定代墊之律師費、被告可獲分配之比例,然鄭芳蘭及林 作榮並未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簽名。據證人鄭芳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薛恆正因原告之關係而將款項貸予裕 堂公司,嗣裕堂公司一直沒有償還,而考慮到以後會有法 律程序,故當時執業律師之被告建議我們開始走法律程序 ,因為薛恆正人在美國,不方便常常回來處理事情,請伊 代為處理這件事情;而當時裕堂公司有開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給我們,我們請被告幫我們要錢,經過一段時間大約一 年多還是未清償,被告建議我們協商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 定協議書,當時有約定由原告給付律師費用,伊這邊沒有 考慮付律師費;後裕堂公司還是未清償,經再次協商而簽 立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等語(本院二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林作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原告介紹而認 識被告,而被告係律師,故伊信任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 協議書及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等語(本院二卷第219、221 頁)。及證人王翊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當時 決定要把8戶的房子拍回來賣,要準備一大筆資金,被告 表示有管道可以把5800萬元的債權作為擔保去向銀行借錢 ,但後來銀行也沒有借到,所以這個方法行不通,也沒有 去執行,但被告也沒有將這個沒有執行的情狀告訴其他債 權人(即鄭芳蘭及林作榮),後來因為沒有借到資金,才 約定由甲乙丙三方各自負責一戶,拍三戶回來,各自找人 頭找資金來拍等語(本院二卷第119、121頁)。則系爭合 作協議書既約定鄭芳蘭及林作榮對裕堂公司所有之債權、 抵押權既需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作為募集資金之擔保品, 並參核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上 開債權通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於系爭合 作協議書簽立之99年12月9日之後,則由系爭合作協議書 記載原告等3人共同所有之5,800萬元債權及供擔保抵押權 ,應移轉於被告使之得對外募款之約定,比對系爭合作協 議書簽立後,原告等3人共同通知裕堂公司債權讓與之事 實,衡情應有鄭芳蘭及林作榮事前委任他人代為參與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簽立,或事後同意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可 能。
3、據證人潘献樹證於另案返還債權訴訟結證稱:被告是史佳 穎與王翊展請來幫忙處理拍賣的事情,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訂時,伊有問史佳穎夫婦(史佳穎之夫指王翊展),林作 榮為何沒有來,史佳穎夫婦說她可以全權幫鄭芳蘭及林作 榮處理,她簽名即可,伊與史佳穎、王翊展及被告4人, 因而於當天晚上在史佳穎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等語(見 另案返還債權訴訟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審酌證人潘献 樹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其證稱知悉訂約及相關 細節,合於常理,且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亦無互 相矛盾或與現存事證顯不相符之情,自堪認所證與事實相 符。進依證人潘献樹之證述,顯見當時鄭芳蘭及林作榮亦 應有委任原告或其夫婦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4、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共5,800萬元,屬高額債權之 委任收取,應否給付報酬及報酬金額,影響至為重大,衡 情當應予以協議並記載明確,但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竟無 受任人報酬之約定,反而系爭合作協議書尚記載被告可獲 分配比例之約定。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系爭合作協議 書簽立前,鄭芳蘭及林作榮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並均已知悉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並委由原告或其 夫婦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在鄭芳蘭及林作榮未另外提出 其他資金之情形下,由被告作為募集資金之擔保品並催討 債務,以系爭房地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獲取更大的利 益,以盡量滿足其等債權。
5、繼前所論,鄭芳蘭及林作榮委由原告或其夫婦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書。系爭抵押權為原告3人之債權共5,800萬元,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書所示,東照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對原 告亦存有1,200萬元之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債權;復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優先分配取回1,450萬元,丙方即 參加人即東照公司之負責人優先取回工程未付款450萬元 ,而系爭抵押權既有債權比例之約定(鄭芳蘭43/100、原 告38/100、林作榮19/100),顯見甲方應係指原告等3人 ,並依該債權比例優先取回分配款,始符合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再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合 作基金包含以下範圍:『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 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款」,顯見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後所 得款項,應歸屬合作基金之範圍。而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 本即會產生相關代墊款及費用,且兩造亦已另籌得提供資 金以他人名義於實行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上為拍定,並 用於後續修補房屋追加工程、委託銷售等作業,其中當亦 產生相關費用;復審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記載 「資金取回〝先後〞時期程」,第1款約定合作基金房屋 銷售結餘發生後甲、乙、丙三方先依6:2:2比例分配第2 款約定於第二順位抵押權5800萬元取得法院分配款時,甲 方及丙方依據第4條方式分配,顯然已約定先就房屋銷售 結餘為處理。亦即,兩造(包含鄭芳蘭及林作榮)於成立 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已使原本僅係單純處理實行系爭抵押 權而獲取金錢外,更進一步約定將實行系爭抵押權而獲取 之金錢,並連同兩造另外提供資金將房地以他人名義拍定 取回再轉售獲利,而另共同成立投資契約。是本院認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在合作基金之範圍內,先就標售 房地獲得款項依第1條第6款約定先扣除相關費用後,如有 結餘(有獲利)發生始依第3條第1款為比例分配,嗣再就 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為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 係約定房屋銷售及抵押權分配款,兩者為獨立之約定等語 ,顯難憑採。
(二)綜上,鄭芳蘭及林作榮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係在合作基金之範圍內,先就標售 房地獲得款項為結算,再就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為分配
,而兩造間所指房屋標售之條件尚未成就,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條件已成就並應就系爭抵押權為比例分配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另主張抵銷部分,因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當無庸就被告主張抵銷予以審 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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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別│ 門 牌 號 碼 │ 坐 落 地 號 │坐 落 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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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1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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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2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3 │A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4 │A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5 │B1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6 │B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7 │C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8 │C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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