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双鼎
被 告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7 月間因周轉需求,經由代書介紹,以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沿海一路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之配偶許○燦借款300 萬元, 經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代書費、抵押權設定費6,000 元,以 及預扣6 個月之每月利息9 萬元計54萬元,實際向許○燦取 得之借款計239 萬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 因此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許○燦。原告原定在半年後 即可清償,但因金流不如預期,因此居間之代書要求以沿海 一路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因沿海一路房地當時尚有房貸餘額 580 萬元(下稱「系爭580 萬元房貸」)未還,經協議後, 原告應代書要求簽發附表編號2 、票面金額580 萬元之本票 作為擔保,交由代書辦理上述過戶事宜,待辦畢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後,本票即失效作廢。嗣後,沿海一路房地所有權於 82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許○燦所有,已抵償系爭借款及自 82年3 月至82年6 月18日登記移轉日止所生之利息,系爭58 0 萬元房貸則改由許○燦負擔處理,原告自無庸給付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款。惟許○燦要求尚有利息18萬元未 清償,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計18萬元 之本票交付許○燦。而後,許○燦突又表示尚有代書設定費 、土地增值稅等項目計17萬4,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迫 於情勢方又簽發附表編號4 所示、票面金額計17萬4,000 元 之本票交付許○燦。
㈡依前所述,原告業以沿海一路房地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僅 因許○燦無理要求及帶人脅迫,方又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本票,故本無須再行給付任何票款。況且,許○燦以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於84
年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3260號 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後,許○燦即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已收取2,633,970 元。 基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 求原告為任何給付。惟被告竟又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原告原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被告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既由原告因借款而簽發,自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僅於83年經由本院83年 度執字第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清償533,887 元(其 中23,165元為執行費用,實際清償金額為510,722 元)。而 以債權本金9,154,000 元、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每年利息計549,240 元,故83年間受償之51 0,722 元僅可抵充部分利息,尚不足以清償本金。而後,雖 於86年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惟每年受償金額仍未高於 應付利息即549,240 元,因此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仍然存在 。至於原告所稱沿海一路房地抵償經過,被告並未參與,不 甚明瞭,而原告並未提出結算明細及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全部 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以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依據原告主張在於雖因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後因 協議之清償方案及許○燦無理要求之故,又再簽發附表編號 2 至4 之本票,但本無須再行負擔許○燦所指之利息、土地 增值稅等,且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依據兩造對於該 等事實爭議(原告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業已清償)以 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透過代書直接交付許○燦,原告、許 ○燦為直接前後手。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當事人為原告 、許○燦。
㈢原告於82年6 月間將沿海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許○燦,作 為清償積欠許○燦債務之用。
㈣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為給付所借款項利息之 用。
㈤許○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執行結果如本院審重訴字卷第33至37頁所示 。
因此,本件之爭點為: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58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㈡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不存在?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系爭580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乃因原告向許○燦借款所簽發乙節, 兩造並無爭執。而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仍因原告欲將沿海 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許○燦作為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之用 ,因而簽發同房貸餘額之本票交予許○燦,作為擔保乙節, 雖因保存年限已過,無從調閱81年之抵押權設定及82年6 月 18日買賣申辦登記資料(見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9日函復內容),惟經查閱沿海一路房地之異動索引 所載,該筆不動產確由原告向前手購得,並於81年1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見本院審重訴字 卷第49頁),堪認原告購買沿海一路房地時,當有設定抵押 權向該農會申辦房貸。而後,沿海一路房地所有權於82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予許○燦,核與原告主 張之情節相符。再者,況若原告如再以借款原因簽發附表編 號2之本票,亦即許○燦在別無其他擔保,且未收回原先借 出款項之下,僅由原告於81年11月17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又再出借至少500萬餘元給原告,殊難想像,何況被告亦未 舉證另有交付原告附表編號2本票對應之借款。是以,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乃因為辦理沿海一路房地抵償系 爭借款,為求擔保而簽發乙節,應可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以沿海一路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乙節,除 有上揭異動索引可證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確已於82年6 月18日 移轉予許○燦,參酌上述異動索引並載明原設定予許○燦之 抵押權亦已清償(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堪認沿海一路房 地為不動產,具相當價值,且被告出借款項時,依常情多會 查估沿海一路房地價值高低,據以評估願借出之金額額度, 可見沿海一路房地價值高於系爭借款,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因此,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至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依上述認定,僅原告應許○燦要 求,簽發擔保沿海一路房地抵償系爭借款辦理過程之用,並 非另向許○燦借款,而系爭借款既已清償,該紙本票債權亦 已不存在。
⒉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依原告主張雖因許○燦無理 要求之故,簽發以支付另算之利息及代書費等,姑且不論原 告是否因遭脅迫方才簽發本票,依被告所述,已於83年受償 510,722 元,後又執行原告薪資受償2,633,970 元,顯已逾 該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而清償完畢。基上,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被 告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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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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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原告 │81年7 月9 日│ 300萬元│82年1 月30日│82年1 月30日│121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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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同上 │81年11月17日│ 580萬元│82年5 月17日│82年5 月17日│121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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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同上 │82年6 月16日│ 18萬元│82年6 月7 日│82年6 月7 日│121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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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同上 │82年7 月5 日│ 17萬4千元│82年6 月17日│82年6 月17日│121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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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915萬4千元│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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