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梁瑄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江翠霜
梁銘達
被 告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楊家瀧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96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7,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6,37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重訴卷第279 頁)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過埤 路與鳳頂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平面快車道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時,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 顎左右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脫落;左上側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二 小臼齒、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震盪、上脣與上顎牙齦 撕裂傷、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牙髓 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 醫療費用245,390 元;㈡看護費36萬元;㈢就診交通費11,3 73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2,942元;㈤工作損失及減少 勞動能力共7,315,325 元( 含工作損失52萬元及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6,795,325 元) ;㈥財物損失31,341元;㈦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共計10,056,3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56,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疏未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貿然騎車直行進入 事發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僅被告單方之過失, 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其中 小港醫院3,100 元、長庚醫院690 元、謝外科診所450 元、 陳重志聯合醫院1,000 元、田田牙醫診所105 年8 月11日起 至105 年11月23日止共計950 元等費用不爭執,大新醫院以 換假牙的費用6 萬元為適當,醫療費適當金額為66,19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其中681 元( 含購買棉棒、紗布、牙刷 之131 元、人工皮、喜療瘀凝膠550 元) 不爭執,其餘爭執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送往急診,並無住院治療,且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看護等情事,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6 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係由父親接送看診,無搭乘計程車之事 實,又原告所受傷勢為牙齒部分,與四肢軀幹無關,並無不 良於行或喪失行動能力之情況,且前往看診亦有其他交通運 輸可取代計程車,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交通費應以公車 費用計算每趟12元,共計1,560 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狀態,顯不能 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受傷部位為牙齒,不需住院治療,亦 無醫囑表明受傷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原告 亦未領有勞工失能給付,更未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無理由;財物損失部分其中 機車維修金額中26,041元( 已計算折舊) 不爭執,就眼鏡及 安全帽之金額因尚未計算折舊,故仍為爭執;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實屬過高,以原告所受傷勢無須住院,急 診後即可出院後續所需乃門診治療,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應認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又原 告自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共計152,94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另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前輪定位費用共計36,671 元,該車所有權人徐建平已將車損之求償權讓與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付50% 之肇事責任,故原告應賠償修車費18,3 36元( 即36,671÷2 =18,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法 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 年6 月27日下 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平面 快車道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時,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3,100 元、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690 元、田田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5 年8 月 11日至105 年11月23日950 元、謝外科醫療費用450 元、陳 重志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000 元,共計醫療費用6,190 元。 (見附民卷第2 、12至26頁、雄調卷第18至19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81 元(含購買 棉棒、紗布、牙刷之131 元、人工皮、喜療瘀凝膠550 元) 。(見附民卷第4 、42頁、雄調卷第22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搶越圓形黃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與 有過失?
㈢被告主張以修車費用18,336 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28頁) ,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然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警卷第15 頁) ,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 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390 元: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小港醫 院3,100 元、長庚醫院690 元、謝外科診所450 元、陳重志 聯合醫院1,000 元、田田牙醫診所 105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共計950 元等費用不爭執,大新醫院部分認以 換假牙的費用6 萬元為適當,並主張醫療費適當金額為66,1 90元等語( 重訴卷第280 頁) ,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 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於急診照會牙科,於 局部麻醉下進行縫合及左上犬齒至左上第二小臼齒齒間固定 ,於105 年7 月4 日拆線,105 年7 月18日移除齒間固定, 建議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根管治療 ,及後續補綴物製作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11頁) ,另該院10 8 年4 月3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575號函記載:「病患上 顎缺失右側門齒、右正中門齒、左正中門齒、左犬齒等4 顆 牙齒,左側門齒牙冠斷裂,其和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右下顎正 中門齒需要根管治療,因缺牙及根管治療,需要製作假牙或
植牙,無矯正之必要」等語( 重訴卷第33至35頁) ,足認原 告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根管治療、製作假牙或植牙 等為必要,至於矯正或其他治療項目則非屬必要,故原告請 求植牙及換假牙費用18萬元( 詳見審重訴卷第25頁大新牙醫 診所收據) 為有理由,至其餘田田牙醫診所接受矯正治療等 費用則難以允准,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6,190 元 (含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6,190 元及大新牙醫診所18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36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 並無住院紀錄,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需看護等情事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難以允准。
⒊就診交通費11,373元:原告所受傷勢核與四肢軀幹無關,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於行或喪失行動能力之情況,應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被告表示交通費以公車費用計算每趟12元, 共計1,560 元為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如以公車費用 計算就醫交通費,對金額為1,560 元不爭執等語( 重訴卷第 280 頁) ,堪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56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2,942元: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增加生 活上需要部份其中681 元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所提其他費用均為營養品等費用( 交簡附民卷第38 至44頁) ,然並無醫囑等相關資料足證原告所受傷勢需補充 該等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681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⒌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共7,315,325 元:原告提診斷證明 書均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又原 告並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以及減損 程度等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7, 315,325 元,並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31,341元: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已提出收據、 行車執照、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4至55頁, 審重訴卷第33至35頁) ,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出之折舊自動試 算表折舊後金額26,041元表示不爭執,故原告就車損部分請 求26,0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眼鏡及安全帽毀損需重新購置,並提出4,000 元、1300元 之收據為憑,查原告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 ,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然不能證明確切損害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審酌一切情
況,認上開費用經扣除折舊費用後應各以1,000 元、325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陳為大學西班牙 語系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國貿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25,000元( 審重訴卷第128 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收入為月薪23,505元,扣除健保費 後實領20,885元( 審重訴卷第193 頁) ,另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 筆房屋及土地,被告於107 年間共有 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15筆,名下並有投資財產15筆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考量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365,797元 (即186,190 + 1,560 +681+26,041+1,000 +325 +150,000 =365,797) 。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固未規定圓形黃燈亮 起時車輛即不得繼續行駛,然駕駛人如於停止線前已見行向 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 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駕駛人於圓形黃燈亮起時疏未注意 及此,仍應認其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查本件肇事交岔 路口的高雄市○○區○○路○○○○○○○○○○道○○○ ○○○○道○○○○○○號誌,於105 年6 月27日14時25分 35秒許,呈現直行及右轉箭頭燈;於105 年6 月27日14時25 分41秒許,呈現圓形黃燈;於105 年6 月27日14時25分43.6 秒許,呈現圓形黃燈,且斯時原告騎乘機車約行經至系爭車 道停止線前乙情,有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資料4 張
(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962 號卷第60至63頁)為憑。既 然圓形黃燈亮起時,原告之機車距離系爭車道停止線,尚有 一段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當能依此路況判斷如貿然搶越圓形黃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 極有可能於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路口,然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貿然騎車直行肇致系 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及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20%,應堪認定。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應擔負20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2,638 元(計算式:365,797 元×0.8 =292,6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自認因系爭事 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2,940 元( 審重訴 卷第117 頁) ,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 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139,698 元( 計算式:292,638 -152,940 =139,698)。
⒒末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 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修復車輛之損害應由原告依肇 責比例負擔,並主張抵銷等語,堪屬有據。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 訴外人徐建平所有,於92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 可稽( 見重訴卷第211 頁) ,又徐建平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憑( 重訴卷第26 7 頁) ,依被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及統一發票顯示,該車修理 費用共計36,6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816元、工資為18,8 55元( 見重訴卷第181 至187 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6 月27日止,該自小客車實際使用
時間已超過5 年,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被告請求維修費中 之零件費用17,816元僅得請求殘值2,969 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7,816元÷(5+ 1)≒2, 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為21,824元 ( 計算式:2,969 +18,855=21,824) 。原告就其過失比例 應賠償車損金額為4,365 元( 計算式:21,824×0.2 ≒4,36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以4,365 元為抵銷,自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333 元( 計算式:139,698 -4,365 =135,333),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3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7 年6 月27日,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