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2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係以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9,714元之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基於異議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 5萬9,714元,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故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75萬9,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6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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