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4號
KSDV,108,訴,71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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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鍾岳龍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將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 備等營業生財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共保比例為原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40、原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 3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百分之30。詎被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 星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 45分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車號000-00貨運聯結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時 ,未將車斗降下,撞擊318.5公里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造 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扣除保險自負額百分之 10後,業已賠付遠通電收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 4,606,595元(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 險公司分別按承保比例給付1,842,639元、1,381,978元、 1,381,97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84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8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1,381,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星公司則以:遠通電收公司以系爭事故向被告金星公 司提起另案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 號受裡在案,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得提起本 件訴訟,遠通電收公司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8條 設置標示門架高度之標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金 額之折舊應自設置時起算,而非從使用時開始起算,折舊率 應為百分之59。又被告鍾岳龍非被告金星公司之受僱人,而 係受雇於與被告金星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之訴外人廖國忠,被 告金星公司不就其行為連帶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金星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遠通電收公司將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等營業 生財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 1日至108年1月1日,共保比例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 40、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30、原告兆豐產險公司百分之 30。
㈡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被告金星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 將車斗降下,撞擊318.5公里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造成毀 損(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合計賠付遠通電收公司4,606,595元(原告國泰產險公 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分別按承保比例給付1,84 2,639元、1,381,978元、1,381,978元)。 ㈣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分別受領 變賣後殘值金額20,864元、15,648元、15,648元。六、原告及被告金星公司爭執事項
㈠原告能否代位遠通電收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鍾岳龍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如有,被告鍾岳龍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能否代位遠通電收提起本件訴訟?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代位求 償同意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遠通電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金星公司雖辯 稱有另案訴訟乙情,然另案係遠通電收公司向被告金星公司 求償自付額及減少之委辦服務費,與本件非相同,故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被告鍾岳龍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鍾岳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將聯結之車斗降下, 致撞擊遠通電收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ETC門 架及設備而損壞,有事故照片數張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85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鍾岳龍本應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斗是



否已放下,避免影響行車視野及安全,其疏未注意將車斗降 下,致撞擊ETC門架及設備造成受損,堪認被告鍾岳龍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8條 規定設置禁止標誌,限制用路人車輛高度不得超過門架云云 。然上開條文係規定應設置指示汽車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 費,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旨在指示車輛進入適當車道繳 費,並非應設置禁止標誌。難謂遠通電收公司有設置禁止標 誌之義務。被告辯稱遠通電收公司與有過失,自難採認。 ㈢如有,被告鍾岳龍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應以會計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為據,應以營運期 間12年為耐用年限等節,經被告金星公司就以12年為耐用年 數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鍾岳龍亦未就此為爭 執,故門架及設備視為整體以12年計算耐用年限應可採認。 然原告主張應自營運時起算使用年數云云,為被告金星公司 否認,會計財務事項年數計算規定及攤提方式,在於反應營 運成本及營收,與損害賠償不同,自得不援引適用之,況一 般車輛折舊計算亦係自出廠起算使用年數,非從買受後實際 落地使用計算,故應以裝設完成起算使用年數,非自營運時 起算。本件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維修金額零件共4,729,4 39元、檢測及作業等工資為389,000元,有中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單價分析表、價目表及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為證(見 審訴卷第49至71頁)。據此以12年為耐用年數,自裝設完成 即102年6月27日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5月16日時,使 用年數為5年,維修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17,700元【1.4,72 9,439元÷(耐用年數12+1)=363,8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2.4,729,439-363,803元=4,365,636;3.4,365,636 元×(1/12為0.083)×使用年數5年=1,811,739元,4.4,729 ,439-1,811,739元=2,917,700元】,加計檢測及作業等工 資為389,000元,合計3,306,700元。以原告承保比例換算後 分別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322,680元、富邦產險公司992,0 10元、兆豐產險公司992,010元。
⒉原告變賣後分別受領殘值金額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20,864元 、富邦產險公司15,648元、兆豐產險公司15,648元,並有單 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31至141頁)。被告金星公司雖抗辯價值 過低云云,然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等營業生



財設備究屬金屬等各項材質之組合,其所產生之效能自會提 升價值,經系爭事故後,部分零組件受損需更換,更換下來 之零組件僅係金屬材質之物品,無法發揮先前之效能,是原 告以金屬材質價值變賣,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 採信。是以原告請求扣除所領受變賣後之金額後,分別為原 告國泰產險公司1,301,816元、富邦產險公司976,362元、兆 豐產險公司976,36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 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金星公司固否認為被告鍾岳龍之僱用人,惟系爭車輛外 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並為被告金星公司所有,客觀上具有 被告鍾岳龍執行被告金星公司職務之外觀。依上引說明,不 以內部確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被告金星公司辯稱非被告鍾 岳龍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與被告鍾岳龍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國泰 產險公司1,301,816元、富邦產險公司976,362元、兆豐產險 公司97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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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