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要忠華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黃淳琬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捌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763 元,及其中 1,782,9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915,820 元自108 年12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至上開路段184 號路燈處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駛之道路為 支線道,且路面會有「停」字標誌),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停車確定路口之幹線道無來車,即貿然駛出,適逢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
庄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 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骨頸骨折、右第六肋 骨骨折、肝臟挫傷、腸胃道出血,與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 第一、二小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已支出下列費用:⒈醫療費43,976元、⒉看護費17 0,303 元、⒊增加生活上需要29,173元、⒋機車損害費用21 ,625元、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88 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137,866 元( 計算式:22,000÷30×188 =137,866)、 ⒍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8%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915,820 元。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劇烈撞擊,造成右側髖 關節嚴重骨折、4 顆牙齒斷裂,須置換人工髖關節及植牙, 人工髖關節為消耗品,可能於數十年之後磨損,經醫師評估 更換人工髖關節約為10萬元,植牙費用則為28萬元。⒏另因 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併請求慰撫金1, 000,000 元,以上請求金額合計2,698,763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763 元,及其中1,782,94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5,820 元 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43,976元、看護費170, 30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29,17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 7,866 元、勞動能力減損915,820 元、機車損害費用21,625 元等,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植牙及置換人 工髖關節部分,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支出單據,難認其 確有此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請予從寬認定。又 系爭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比例,應依法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東往西行駛,其於行經 上開路段184 號路燈處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 線道,且路面會有「停」字標誌),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 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停車確定路口之幹線道無來車,即貿然駛出,適逢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前庄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76元、看護費170,303 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7,866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1 73元、機車損害費用21,625元等損失。 ㈢原告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8%。
㈣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92,974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28萬元、預估更換人工髖關節費 用1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應 予酌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刑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 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刑事他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而系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 主因,原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刑事審交易卷第63至66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 憑(見刑事他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43,976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 見雄司調卷第20至34頁) ,堪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170,303 元: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29,173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提 出單據在卷可證( 雄司調卷第43至4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7,866 元: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37,866 元一事並不爭執,原告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 雄司調卷第15至16頁) ,堪認為真 實,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915,82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8%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 程度(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 第111 至117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又被告表示對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不爭執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15,820 元,自有 理由。
⒍將來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長庚 醫院107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雄司調卷第16頁 ) ,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半套人工關節有可 能在數十年之後磨損,屆時可能需再接受全套人工關節置換 ( 若以陶瓷人工髖關節而言,目前需自費約10萬元) 」等語 ,則原告是否將來確實必須更換人工髖關節以及更換之確切 時間,尚非屬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
⒎植牙費用2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左 上第一、二小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等傷害,已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根據英國皇家牙醫診所107 年7 月23
日及同年8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開傷勢需植牙、 賡復治療( 共植牙4 支) ,植牙費用7 萬/ 支等語( 雄司調 卷第17至18頁) ,堪認原告所請求之植牙費用28萬元核屬治 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至於原 告是否已實際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非所問,是被告 辯以該植牙費用並無支出單據,難認確有此損害云云,並無 所據。
⒏機車損害費用21,625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車 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雄司調卷第47至50頁) ,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於菜市場販賣水果及工地打臨時工,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 萬元,學歷為高雄市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 無特殊經歷( 雄司調卷第64頁) ,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屏東 大學華語教學研究所畢業,現職為國小教師,每月實領薪資 46,163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9頁) ,另審酌原告名下無所 得財產資料,被告則有3筆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並有汽車1 部、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 非輕,且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且自陳現在每天晚上都 要靠肌肉鬆弛的藥讓伊的肌肉、神經不會麻痺,晚上都一直 抽筋,現在椎間盤突出壓到神經,伊的主治醫師說開刀後伊 的腳還是會麻痺,無法完全康復,如果開刀失敗腳會不協調 ,肋骨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痊癒,還是會痛等語( 本院訴字 卷第176 頁) ,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2,198,763 元(即43,976+ 170, 303+29,173+137,866+915,820 +280,000 +21,625 +600,000=2,198,76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 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依兩造於談話紀錄表中所陳述之行進方向、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原告行進方向行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前,路面 上劃設「慢」字標線,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未依標線減速慢行 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 見刑事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 。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現場右側有鐵皮屋,原告的視野是受 阻的,原告有在路口減速慢行,看到被告的車輛已經閃避不 及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 ,然原告所稱之鐵皮屋乃沿 被告所行駛之路面邊界而建築之建物,並無顯然跨越及阻擋 他方來車視線之情形,倘原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為減速慢 行之動作,應可觀察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預先作減速或停 止等預防措施,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堪屬明確。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應堪認定。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 30%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539,134 元(計算式:2,198,763 ×0.7 =1, 539,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鄭豐怡可得請求之 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2,974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 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1,446,160 元( 計算式:1,53 9,134 -92,974=1,446,16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1,44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16 0 元,及其中805,0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 10月4 日,見雄司調卷第63頁)起,其中641,074 元自 108 年12月6 日( 即被告收受原告108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翌日,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