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0號
KSDV,108,訴,510,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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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11/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訴外人莊世憲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莊世憲簽發本 票2紙(發票日106年12月29日、票號000000000、面額80萬 元;發票日107年0月00日、票號000000000、面額220萬元) ,原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莊世 憲。然莊世憲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死亡前迄未兌現上開 本票2紙或給付300萬元。又莊世憲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 自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然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陷入無繼承人之情形, 後經選任被告為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具有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經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後仍不給付,故解除 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然系爭房地現已被查封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300萬元。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並 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應有給付300萬元之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80萬元,並由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金融貸款、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於辦理金融貸款時應將餘款撥入原告貸款帳戶及同 時支付尾款,是莊世憲應已將簽約款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 不可能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流程, 又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26日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之貸款,可 見銀行撥付貸款時,買賣尾款應已清償。又因被告現就莊世 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中,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故為給付不能云 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莊世憲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莊世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300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莊世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將買賣價金300萬元 交付予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價金,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為80 萬元及貸款撥款時應將尾款支付,雙方業已簽約,莊世憲業 已貸款,故應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為其論據。惟簽約、貸款僅 為雙方約定交付價金之時間,該等時間業已經過,並無法即 認定莊世憲業已履行完成,是被告所辯,實難採認。2、又原告業提出莊世憲所簽發,依次發票日為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2紙( 卷二第57頁)及載有「本人出售○○○路房屋1/2給莊世憲 ;買賣價金300萬元並未收取,特此證明。本人沈淑惠、莊 世憲107年2月13日」之文書(卷二第57頁,下稱系爭文書) ,經核對該本票及文書上莊世憲之簽名,與莊世憲向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貸款契 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 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均具相同特徵,故應為莊世 憲所親簽,則倘莊世憲已交付價金,何不將本票取回?又何 以簽立系爭文書?再者,莊世憲取得系爭房地後,持之向聯 邦銀行貸款600萬元後,其中5,237,118元代償莊世憲前向國 泰人壽之借款,並轉帳71萬元至莊世憲其他銀行之帳戶,餘 款則繳納貸款本息,此有聯邦銀行108年10月17日聯銀消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 匯款通知單、傳票(卷二第65、81、83、85頁)、國泰人壽



貸款契約書(卷二第131至147頁)附卷可稽,並無以貸款給 付原告尾款,益難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莊世憲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300萬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惟莊世憲業已死亡,並 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應由被告管理其債權債務關係 ,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被告否認原告具有此債權拒絕給付,是原告以前開 規定解除與莊世憲之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理由。原告與莊世 憲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莊世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然 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日業已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查 封,此有高雄市鹽埕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執 行卷第21、22頁),是已無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故依同 條第6款規定,於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為300萬元,參考執行案件就系爭 房地加計莊世憲原有部分(原告、莊世憲本各有1/2)鑑定 之價額為9,711,230元(執行卷第65至84頁),是原告主張 應返還之價額應為300萬元,應為有理由。惟被告僅為莊世 憲之遺產管理人,其僅係代莊世憲履行其義務,是僅就管理 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莊世憲之債務責任, 是原告僅得於該範圍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不殆言。五、被告雖辯稱現就莊世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中, 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為給付不能云云。查被告確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於108年10月1日對於莊世憲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催告,期限為1年2 月,此有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二第221、222頁),而 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然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理由「應 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 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 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是此條規 定,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至明。被告以此為由,抗辯 其給付不能,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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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