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6號
KSDV,108,訴,40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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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琇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蔣忍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江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之 金屬格柵圍籬、金屬製後門、遮雨棚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現場測量後,將其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如 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三法土字第14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範圍內之金 屬格柵圍籬(即A、B線)、金屬製後門(即I線)、遮雨棚 (即C、D、E、H部分)、冷氣鐵架(即G部分)拆除(見本 院卷第221頁),原告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 變更追加,乃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原告房屋)為 原告所有;毗鄰之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兩造房屋間之通道(下稱系爭 通道)前後,分別裝設有金屬格柵圍籬(即附圖所示編號A、 B線),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 地(下稱M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裝設如附圖I之金屬 後製門,其開啟後之覆蓋範圍,侵越進入原告土地,已妨害 原告就M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行使,並均有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在房屋外牆裝設如附圖編號C、D、E



、H所示之遮雨棚,及G部分所示之冷氣鐵架,而改變雨水流 向,致每逢下雨時,雨水均直接滴注入原告土地,至原告受 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述金屬格柵圍籬、金屬製 後門、遮雨棚、冷氣鐵架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在本院106 年度全 字第206 號假處分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 內容第四條,已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目前設置在上開土 地(即被告土地)之前、後方金屬格柵圍籬、雨遮、冷氣支 架均毋庸拆除」等語,足徵兩造已就同一事件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無庸拆除上開物品,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效力所拘束, 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駁回 。再者,兩造間房屋建築時原各自退縮而留有系爭通道,惟 原告改建其房屋後,擴大原告房屋範圍,導致原告房屋最大 外圍與土地地籍線寬度僅餘3 至5 公分,原告本無從使用M 部分土地。況被告設置金屬格柵圍籬,係因原告改建房屋致 系爭通道僅有58公分,被告房屋並無裝設鐵窗,有宵小自系 爭通道攀爬入內之危險,方為設置,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裝設之金屬格柵圍籬、金屬製後門、遮雨棚等,均 係設置在被告土地範圍,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自無侵害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被告之遮雨棚均與原告土地有相當 之距離,且因有一定弧度,雨水自遮雨棚落下後亦系流入被 告土地,縱有注入原告土地亦係下雨時因天候所造成之短暫 現象,原告請求將之遮雨棚及冷氣鐵架拆除,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土地及房屋與被告房屋及土地相鄰。(二)被告在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被告土地前方及後方分別裝 設有金屬格柵圍籬(即附圖所示A 線、B 線),並裝設金 屬後製門(即附圖所示I 線),並在被告土地上方之被告 房屋外牆裝設遮雨棚(即附圖所示C 、D 、E 、F 、H 部 分)與冷氣鐵架(及附圖所示G 部分)。上開部分除金屬 後製門(即附圖所示I 線)於本院履勘時,如全部展開會 超過被告土地並碰觸到原告房屋外,其餘均在被告土地範 圍內,並無越界。而被告在本院履勘後另在被告土地上設 置圓柱形檔板(即附圖所示N 點),故該金屬後製門開啟 時並未超越被告土地,亦未碰觸到原告房屋。
(三)兩造前於106 年10月5 日在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6 號假 處分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所示和



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已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目前設置 在上開土地(即系爭乙地)之前、後方金屬格柵圍籬、雨 遮、冷氣支架均無須拆除」(下稱系爭和解,全部內容見 附件)。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被告所裝設之金屬格柵圍籬、金屬後製門,是否妨害原告 就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所裝設之遮雨棚、冷氣鐵架 ,有無民法第777 條所定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關於訴訟標的之特 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 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是否受既判力之拘束。 2.查兩造於前案事件成立系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於前案起訴 狀中雖請求拆除「被告土地上之方金屬格柵圍籬、金屬浪 板圍籬、雨遮及冷氣支架」等物品,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 為「兩造間建物原留有之通道(即系爭通道)為法定空地 及防火間隔,被告上開設置均係防火巷內,已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致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有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第1 頁至 第2 頁),而原告同時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理由略為「原 告房屋施工中,被告係為阻撓原告施工始設置金屬圍籬及 浪板,並請求於前述排除侵害案件訴訟確定前,先予以拆 除」等語,有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6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而本 院於前案事件中現場履勘後,即成立系爭和解,則原告前 案請求權基礎,雖與本案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777 條之規



定相同,然依前述可知,其原因事實乃因其主張被告設置 上開物品違反相關建築規則,而致原有之防火巷弄失其功 用,已與本件主張其就原告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遭被告侵 害不同。再者,觀諸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點,強調被告在 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此段原告施工期間, 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等語,可知兩造當時著重之部分,係 在不侵害被告土地之情況下,讓原告使用被告土地,以利 其施工,並未論及有無侵害原告M 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且除本件請求拆除之上開物品外,被告當時另設有金屬 浪板圍籬,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前案事件卷第15頁),足 認當時之設置情形亦與本案有別,堪認前後兩件之原因事 實不同,則依前述,其訴訟標的即非同一,則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難採取。(二)被告所裝設之金屬格柵圍籬、金屬後製門,是否妨害原告 就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所裝設之遮雨棚、冷氣鐵架 ,有無民法第777 條所定情形?
1.金屬格柵圍籬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土地上設置金屬格柵圍籬部分,致原 告無法進入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拆除云云。惟被告 所設置之金屬格柵圍籬,乃係設置在被告土地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無從認報告金屬格柵圍籬之設置,有何侵 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之情事。再者,原告房屋整修前,兩 造房屋均各自退縮而原有相當寬度之通道,有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前述原告在前案中,復稱該通道乃為法定空地及防火間 隔,當認原具有一定之安全作用。然原告房屋整修時,擴 大其房屋面積,導致原告房屋最大建築外圍,距其地籍線 之距離,僅有3 至5 公分(即M 部分土地之北側寬度為5 公分,南側寬度為3 公分),此觀附圖即明(見本院卷第 211 頁),是原告就其土地得使用之範圍,因其自身擴建 房屋之行為下,導致所得使用之寬度僅餘3 至5 公分,已 難想像原告有何利用該3 至5 公分寬度土地之可能。原告 雖主張被告設置金屬格柵圍籬,阻擋原告進入上開原告M 部分土地,導致囤積在原告土地及房屋邊緣之積水與淤積 無法排除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在系爭通道間所得使用 之土地寬度,僅有3 至5 公分寬,則除非利用系爭通道內 「被告土地」,否則原告實無從進入系爭通道之可能。換 言之,原告可進入系爭通道,乃係以使用被告土地為前提 ,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可使用被告該部分土地之權能,



實無倒果為因,反主張被告設置金屬格柵圍籬,致其無法 使用M 部分土地而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是其此部分 主張,洵無足採。更遑論有關該通道之積水問題,兩造在 系爭和解中第六點,業已約定「聲請人(即原告)願就上 開土地長期以來的積水問題,僱工施作地板水泥粉光(要 注意抓洩水坡度),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不可向相對人 (即被告)收取,並於107 年1 月15日前完工」等語,顯 已就通道之積水問題,約定應由原告在該次施工中一併處 理,則原告未妥善依系爭和解內容處理積水問題,實無再 以積水問題為由,要求被告拆除金屬格柵圍籬,而容忍原 告使用被告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2)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乃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 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 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 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 被告主張其設置金屬格柵圍籬,乃係因原告改建房屋後, 致原有之通道僅餘58公分,被告房屋並無裝設鐵窗,而有 宵小自該巷弄攀爬入內之危險,方有設置金屬格柵圍籬之 必要等語,並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1 頁),堪認被告房屋確實有窗戶未設置鐵窗之情形, 則審酌兩造間房屋之通道在原告房屋擴建後僅剩58公分, 有附圖可參,確有可能產生宵小利用該狹窄之通道攀爬而 上侵入住宅之可能,則被告設置金屬格柵圍籬,乃為保障 其自身財產權,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反 之,原告縱對於僅有3 至5 公分寬之土地有所有權,然除 其前所稱需利用系爭通道處理積水之理由,已為本院所不 採外,實無其餘具體使用M 部分土地之計畫或可能,比較 衡量兩造財產權之保障後,自無從認被告行使其所有權能 ,乃對原告之權利有何具體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2.金屬後製門部分
原告主張金屬後製門(即附圖所示I 線)亦侵害原告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履勘後另在被告土地 上設置圓柱形檔板(即附圖所示之N 點),故該金屬後製 門開啟後,已未超越被告土地,亦未碰觸到原告房屋一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金屬後製門,自無侵害原告土



地或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遮雨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 條定有明文 。參酌民法第777 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 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 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 他人之權利,而應予禁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遮 雨棚,導致雨水落入原告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通道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惟依附圖所 示,被告房屋三樓、四樓遮雨棚即附圖C 、D 、E 部分, 與兩造土地地籍線尚距16、17公分寬,一樓後門雨遮即附 圖H 部分則距離9 公分(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認被告 設置之遮雨棚均尚距原告土地至少有9 公分至17公分間之 寬度,均未超越原告土地上方。再者,上開遮雨棚之設計 ,為一圓弧造型,亦有遮雨棚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7頁),即無從認被告設置之遮雨棚,有改變 雨水之自然流向,始雨水直接注入原告土地之情形。縱使 雨水因雨勢及風向有潑濺至原告房屋牆面,或流至原告土 地之情形,此亦係雨勢及風向等自然因素,與系爭通道僅 有58公分寬所致,並非被告設置遮雨棚使雨水直注原告土 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遮雨棚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自 屬無據。
4.冷氣鐵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冷氣鐵架(即附圖所示G 部分),亦 應依民法第777 條規定拆除云云。然該冷氣鐵架係設置在 被告土地範圍,且僅係兩支鐵架架設在被告房屋牆面,再 放上冷氣(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該鐵架除冷氣放 置之位置外其餘均為鏤空狀,並無任何平面,與前述遮雨 棚乃為塑膠棚板搭設有別,換言之,雨水乃直落下至鐵架 下方,實無影響雨水流向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所設置之金屬格柵圍籬、金屬後製門,並 未妨害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所裝設之遮雨 棚與冷氣鐵架,亦未改變雨水流向致雨水注入原告土地, 則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第77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範圍內之金屬格



柵圍籬(即A 、B 線)、金屬製後門(即I 線)、遮雨棚( 即C 、D 、E 、H 部分)、冷氣鐵架(即G 部分)拆除,均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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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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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
│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況為通道,位在高雄市○○區○○○ │
│ 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中間,寬度約60公分)提供聲請人施工使│
│ 用,除了供聲請人僱請的工人通行以外,並同意聲請人在通道地│
│ 面搭設活動式工作架,在土地上空搭設鷹架、利用土地施作聲請│
│ 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外牆底部抹抿石工程。 │
│ 聲請人應在107年1月15日以前,將所有在上開土地搭設之鷹架、│
│ 活動式工作架、工具、垃圾全部拆除、清除完畢,返還上開土地│
│ 予聲請人。 │
│二、相對人提供上開土地予聲請人使用期間,相對人仍得使用上開土│
│ 地,但不得妨礙施工。 │
│三、相對人願於106 年10月6 日以前,將上開土地靠近聲請人目前施│
│ 工中之電梯處,相對人自行搭設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
│四、相對人目前設置在上開土地之前、後方金屬格柵圍籬、雨遮、冷│
│ 氣支架均無須拆除,聲請人施工時,應注意不得毀壞上開物品,│
│ 搭設鷹架時應避開上開物品。聲請人施工時,亦應注意不得毀損│
│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上開土地地│
│ 板,如有毀損,聲請人應負責修補,修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如│
│ 有髒污噴濺,聲請人應負責清洗、重新油漆,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施工期間,地板要鋪防水布保護。如相對人有發現毀損、污損│
│ 情形,可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僱請的廠商張錦文(屋○股份有限│
│ 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應於107 年1 月15日前修補或清洗、油漆│




│ 完畢。 │
│五、相對人同意把目前裝設在土地後方金屬隔柵圍籬的大鎖移除,並│
│ 同意改由聲請人僱請的廠商或工人自備鎖,在每天施工完畢後負│
│ 責上鎖,鑰匙應給相對人一份。聲請人僱請的廠商或工人每天要│
│ 施工時,可自行將上開土地前方放置的水桶移除,打開金屬隔柵│
│ 圍籬進入,每天施工完畢後,應將該金屬隔拇圍離關閉,並將水│
│ 桶放回原處。 │
│六、聲請人願就上開土地長期以來的積水問題,僱工施作地板水泥粉│
│ 光(要注意抓洩水坡度),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不可向相對人│
│ 收取,並於107 年1 月15日前完工。 │
│七、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人,不得再至相對人家拍照、騷擾,口出惡│
│ 言。 │
│八、聲請人院撤回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排除侵害案件之起訴│
│ ,並當庭且撤回起訴狀。 │
│九、前開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有任何一方未遵守任何一項或有違反任│
│ 一項,願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 │
│十、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
│十一、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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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