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蔡忠建
被 告 許嘉生(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苑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芸(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惠(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許嘉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C、D 之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 、C 、E 、G 之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