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號
KSDV,108,訴,22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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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芬瑾 
訴訟代理人 林佳興 
被   告 林世雄 
      王雨慶 
訴訟代理人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576.41平 方公尺)、000地號(面積733.1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請求依兩造持有比例,並考量兩造使用位置、現有建物 完整性為分割,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又分割後因土地位置差異,原告土地位置夾在三者中 間,建築物大門被阻擋,被告王雨慶土地為邊間復緊鄰都市 計畫12米大道,致分割後原告土地價值降低,被告王雨慶土 地價值較高,顯失公平,故而請求鑑定分割後二塊土地價值 差異,以等值土地或金錢進行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因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會導致分割後附圖一上所示編號00土 地變成不規則之情形,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值,且依照鑑定 報告所載,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 分割方案),方係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式,被告亦同意以 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方案方式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 17頁)。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耕地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寮地政)107 年12月6 日函覆之資料為佐(見審訴卷第 13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既 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 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 參)。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部分:
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0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連棟鐵皮屋 ,門牌號碼000號部分為林世雄所使用(即系爭建物左側 部分),門牌號碼000號部分為原告所使用(即系爭建物 右側部分),另系爭土地北側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磚造建物2棟,及鐵皮屋,則均為王雨慶所使用。 是系爭土地依上開建物之分配情形,約略為王雨慶使用系 爭土地北側、原告位居中間,林世雄則使用系爭土地南側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65頁)。
2.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二),均係按照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分割,且分割後所分配



之相對位置,亦係配合上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分配 ,即由王雨慶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原告分得中間部分,林 世雄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且林世雄之所分配之位置與面積 ,依照兩造方案均為相同。是兩造方案唯一不同之處,在 於因系爭建物北側接近王雨慶使用之位置,原告為求保存 系爭建物之完整,請求依照系爭建物之建築形狀分割,被 告則認應盡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不應屈就於系爭建物, 是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形狀為完整之長方形(接 近正方形),王雨慶所分得之形狀為略規則之六邊形;如 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形狀略呈L 型,王 雨慶所分得之部分形狀則變為不規則之八邊形。 3.因兩造分割方案有前述之不一致,且王雨慶所分得之部分 北側鄰近市政府都市計畫之12米道路,兩造認上開因素均 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有以金錢找補之需要,是本 院送請估價結果,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752,577 元(王雨慶分得部分為4,851,698 元 、原告分得部分為2,373,505 元、林世雄分得部分為2,52 7,374 元),林世雄需分別補償王雨慶24,591元,補償原 告64,639元。如依被告方案,系爭土地總價則增加為9,93 5,908 元(王雨慶分得部分增加為4,956,458 元、原告分 得部分為2,452,076 元、林世雄分得部分則同上),林世 雄需分別補償王雨慶11,496元,補償原告31,901元。依據 不同之分割方案產生之地形差異,確實有影響土地價值之 情事等情,有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7 頁、第57頁) 。
4.依上開估價結果,如採被告方案,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 及王雨慶、原告部分之價值,均較原告方案高,是以系爭 土地之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觀之,被告方案顯然對 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原告雖主張如採納被告方案,將會 導致其需拆除系爭建物北側部分,且電表均設置在需拆除 之位置,移除費用較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審 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且原告自承僅係作 為倉庫使用,則考量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實際使用現 況,實均與一般以鋼筋混凝土材質所建造,而作為住家使 用之建物迥異,實難認有保存系爭建物完整性之必要。再 者,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已在系爭土地中間,其臨路條件僅 有現況,即系爭土地東側6尺寬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如採原告方案,因其分得之形狀呈L型,導致原告面 臨道路之部分大幅減少,與被告方案中原告之部分係完整



之長方形差異甚鉅,原告亦自承該結果會對其較為不利(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 為完整利用之經濟利用、效益,與總體價值,應以被告方 案對兩造最為有利。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採取被告方 案後,因林世雄所分得之土地金額增加,原告及王雨慶所 分得之土地金額減少,而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前述託 鑑價結果,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現場勘估,並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其專業意見後,認兩造應 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對市場分析有誤 ,且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已有最新版本 ,而認估價報告參考資訊過於老舊,評估方式過於保守, 致價格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然該 部分業經估價師回覆:原告所陳之6 筆新建透天厝案例, 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管制事項(整體開發區域)、土 地使用分區顯有不同,故不影響最後估值;而經詢問都發 局承辦人員,本案價格日期當時現行都市計畫仍以92年9 月所發佈為準,原告所提及之內容僅係市政府日後調整獎 勵措施以鼓勵民眾辦理市地重劃,現亦尚未正式發佈實施 ,且短期時程內辦理整體開發之條件尚未成熟,不影響最 後估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認本件 鑑定報告,並無原告所指有前述影響估價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納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 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雖提出本件訴訟所先行 墊付之費用,請求本院將其墊付之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然 本件訴訟尚未確定,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再行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 │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1. │原告 │4分之1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1 ),面│
│ │ │ │積為327.38平方公尺 │
├──┼──────┼─────────┼────────────────┤
│ 2. │被告林世雄 │4分之1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面積為 │
│ │ │ │327.38平方公尺 │
├──┼──────┼─────────┼────────────────┤
│ 3. │被告王雨慶 │2分之1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2 ),面│
│ │ │ │積為654.75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 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
│└──────────┐│王雨慶 │原告 │ 合計 │
│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
├───────────┴┼─────┼────┼────┤




│ 被告林世雄 │11,496 元 │31,901元│43,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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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即大寮地政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即大寮地政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被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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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