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高敏惠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鄭坤奇
黃合集
葉家榮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丁○○、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丁○○、己○○、甲○○應將本判決(已記載附表七所示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予高雄市立瑞祥國民小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之一,其餘由被告庚○○、丁○○、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庚○○、丁○○、己○○、甲○○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己○○、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林再傳前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 罡壇」(下稱天罡壇)主持人,林再傳死亡後由伊公公即被 告戊○○繼任主持人,被告丙○○、庚○○、丁○○、己○ ○、甲○○與伊均為天罡壇信徒即壇生。詎戊○○意圖鞏固 其在天罡壇之領導地位打擊伊,而指示丙○○、庚○○、丁 ○○、己○○、甲○○而共同為以下之行為:⑴由戊○○透 過丙○○指示庚○○於附表一、二所示社群網站張貼文章, 並以附表三至五所示電子郵件及信件寄送所示之人,致伊名 譽受到侵害。⑵由戊○○透過丙○○指示庚○○、丁○○、 己○○、甲○○等4人(下稱庚○○等4人)於附表六所示日 期,在伊任教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瑞祥
國民小學(下稱瑞祥國小)附近學區,散布毀損伊名譽內容 之傳單,致伊名譽受到侵害。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高屏版以字體大小16號字 標楷體、篇幅寬10公分、長7公分版面,刊登如附表七所示 內容之道歉啟事。(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戊○○:伊係依天罡壇章程規定接任「法師」一職,並無 必要爭權以鞏固領導地位,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 事實,況此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86 號及第3687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 請求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二)丙○○:原告固執與伊之談話內容為據,惟伊與原告對話 當時精神狀態極差,其內容亦多為遭原告誘導、脅迫之配 合言詞,伊都是後來聽其他壇生陳述始知悉當日對話所述 內容,伊並未親眼見聞,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 行為,且此亦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請求亦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庚○○:伊並無受高惠敏指示於facebook及ptt上貼文, 亦無以電子郵件或普通郵件寄送予瑞祥國小校長及教職員 方式散播妨害原告名譽內容,況系爭偵案確定伊並無妨害 名譽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亦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
(四)丁○○: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事實,且其請求亦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五)己○○:原告明知丙○○精神狀態不佳,竟仍以其與丙○ ○間之談話紀錄主張伊有散發傳單等散播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況此業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請求亦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六)甲○○: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事實,且其請求亦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再傳前為道教團體天罡壇主持人,林再傳死亡後由戊○ ○繼任主持人,丙○○、庚○○、丁○○、己○○、甲○ ○與原告均為天罡壇信徒即壇生。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道修配偶關係,楊道修與戊○○為父子關 係,原告與戊○○為公媳關係。
(三)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經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65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某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社群網站張貼文章,並以電子郵件 及信件寄送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
(五)某人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在原告任教之上址瑞祥國小附近 學區散布附表六所示內容之傳單。
(六)兩造對他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庚○○是否於附表一、二所示社群網站張貼文章,並以電 子郵件寄送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此是否係戊○○透過丙 ○○指示庚○○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名譽並請求 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二)戊○○是否透過丙○○指示庚○○等4人於附表六所示日 期在瑞祥國小附近學區散布傳單?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 名譽並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戊○○104年2月28日在天罡壇大會(下稱系爭壇 生大會)公開辱稱其為魔女、魔鬼,並唆使壇生、信士對 其加以打擊,訴外人即壇生黃蕙卿於同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對 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 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 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等不實內容 (下稱另案通訊內容)予訴外人即鼓山國小老師黃秋翰, 欲使黃秋翰向訴外人即瑞祥國小學務主任張展毓檢舉投訴 ,藉此毀壞其名譽,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戊○○、黃蕙卿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下稱系爭另案)判認與會 壇生既均為同道,並均認同該壇宗旨,戊○○對原告使用 上開詞彙為訓示,應認尚未逾適當表達之範疇,應受宗教 信仰自由之保障,不得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案通訊 內容足以使人認該師不堪為人師表,自已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其中有關「某女老師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
、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部分,雖可認有據,但有關「某 女老師品行惡劣」、「『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等 語,則非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認定黃蕙卿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且黃蕙卿係因戊○○於系爭壇生大會以神聖之要求 ,始配合為系爭通訊內容之傳播,並認戊○○所為屬侵權 行為之造意,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黃蕙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戊○○及黃蕙卿應連 帶賠償原告1元,及黃蕙卿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原告復以戊○○教唆指示天罡壇之壇生信士並分派任務, 於104年3月至7月間,指使丙○○傳話予丁○○、己○○ ,指派丁○○、己○○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剪斷 電線、破壞監視器、鋸斷水管、屋頂挖洞破壞、剪斷冷氣 管線等毀損之事,訴請戊○○、丙○○、丁○○、己○○ 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判認戊○ ○直接指示丁○○、己○○毀損系爭房屋,而原告無法證 明丙○○就戊○○等人遂行上開毀損行為有何助力,判決 戊○○、丁○○、己○○應連帶賠償原告9,500元,並駁 回原告就丙○○之請求;嗣原告就丙○○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323至327頁、四卷第13 至20頁)。
(三)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壇生大會錄音(本院一卷第8至 25頁)、原證2之105年7月19日原告與丙○○之對話錄音 (本院一卷第26至68頁)、原證3之105年8月2日原告與庚 ○○之對話錄音(本院一卷第69至78頁)、原證20之105 年8月2日原告與謝銘育之對話錄音(本院二卷第165至189 頁)、原證21之105年8月2日原告與陳亭君之對話錄音( 本院二卷第193至195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 明文或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 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 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 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 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 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2、被告固以丙○○錄音對話內容中,原告向丙○○稱:「不 用講喔?現在不講,以後還是會講ㄟ。換個地方見面而已 耶。你確定你不~不講嗎?」、「私底下講,比到某個地 方去講,會比較好喔~」、「那些跟我道歉、認錯、回頭 的,都會原諒,我不會再追究什麼」、「我知道~我看得 出來,你都恍恍惚惚的」、「對啊,我看得出來,你精神 好糟喔~」、「那你的精神會這麼差嗎?」、「你這樣還 能上班嗎?」等語,不斷威脅、利誘、誘導丙○○,且丙 ○○罹患憂鬱症而精神恍惚,主張此錄音對話不具證據能 力。惟查,所謂恐嚇脅迫,則指通知其將加危害使生畏怖 之心;所謂利誘,係指約定給予利益,誘使陳述之意;所 謂誘導,係指問話人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 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足以誘導答話人迎合作答,背離 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可知當時係 原告至丙○○住處門口之公開處所所為之對話,原告不斷 建議表示換比較隱私處所談話,目的無非希望其他人不要 聽到原告與丙○○之對話內容,且丙○○當時亦稱:「我 已經講過了啊~到底要不要講,不講我要進去了。一直找 我是什麼事啊?」(本院一卷第28頁),顯見當時丙○○ 當時已拒絕原告到他處談話,雙方始於該門口展開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那些跟我道歉、認錯、回頭的,都會原諒 ,我不會再追究什麼」等語,目的主要是如丙○○確有犯 錯並願意坦承道歉,原告將不予追究,如丙○○不願意坦 承,原告將予以訴追,核此談話內容,並非將加危害使生 畏怖之心,且原告之訴追與丙○○是否坦承道歉,其手段 與欲遂行之目的尚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又原告是否予以訴 追,僅係其是否行使訴訟權以為權利,縱原告答應丙○○ 不予訴追,亦僅係其放棄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並非利益之 給予;而卷查並無丙○○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具體事證 ,是被告所指原告為威脅、利誘、誘導之情,顯難憑採。 再者,當時雙方談話內容雖長達2小時,然當時談話地點 係在丙○○住處門口,丙○○既可拒絕原告至他處談話,
在談話過程中當亦可隨時拒絕談話而逕行進入自己屋內, 而觀諸當時雙方談話內容,丙○○當時固可能精神欠佳或 罹患憂鬱症,且亦有哭泣之情緒性表達,然其與原告之答 話內容尚有一定之邏輯,並無精神上無法言語或已處於精 神錯亂之狀態,是被告所指丙○○當時有精神之問題等語 ,亦不足採。
3、被告復主張庚○○之對話係遭原告誘導等語,然查並無庚 ○○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此情所指, 亦難憑採。
4、被告再以陳亭君錄音對話內容中,原告向陳亭君稱:「講 那一個點,看是要當證人,還是要當被告」、「你是不是 會害怕?看你的表情~」等語,主張當時陳亭君有害怕之 陳述。惟查,此談話內容並非將加危害使生畏怖之心,且 其手段與欲遂行之目的並無不具合理之關聯性,被告此部 分所指,亦難足採。
5、就原告提出上開錄音內容,被告並不爭執譯文內容與錄音 內容相符(除謝銘育及陳亭君之錄音內容,原告同意應更 正如丙○○所示本院二卷第243、251至255頁之記載外) ,且亦無遭偽造或變造之具體跡證,而前開錄音並非私人 故意使用暴力、不法取供所得,其內容亦非隱私性之對話 ,且尚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揆諸前揭 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某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社群網站張貼文章,並以電子郵件 及信件寄送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某人於附表六所示日期 ,在原告任教之上址瑞祥國小附近學區散布附表六所示內 容之傳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毀損名譽之內容,或描述原告惡師造孽多端之內容,或 以「林珍蠻」之諧音影射原告欺凌學校之同事及學生,或 原告遲到早退而未盡教師之責,或原告無端謾罵處罰學生 ,或以文字圖文醜化原告,該等內容足以使人認教師不堪 為人師表,自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 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 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 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 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 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 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 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
1、戊○○於系爭壇生大會中稱:「第三面鏡的那對魔女,就 是長期的抵抗神意,反其道而行的惡人,他們的惡言惡行 ,影響真道道脈延續真厲害,大家要認真打擊魔女,做好 清除思想污染的工作,使真道可以繼續弘揚」、「打擊魔 女,替天行道的任務,就要認真去做..將魔女消滅,思想 污染清除好些,道脈就可以繼續弘揚」、「真玉京的仙佛 啟示:現階段協助團體,將魔女打擊、消滅,並做思想污 染清除的工作,就是最好的助道」、「第四點要講的是打 擊魔鬼,也有主從,也要搭配良好,搭配良好才能發揮整 體的效果,將魔女打敗,這當中,有的同修有熱忱,也有 專長,也有他可以用到資源,所以神聖會交代交辦任務, 這當中需要壇生、信士充分配合,要執行任務也有主從, 若能夠搭配良好,這樣才有辦法將魔女消滅」、「神聖也 向我們啟示說現階段,打擊魔鬼是替天行道」、「現階段 還不能認同、相挺打擊魔鬼和清除思想污染的壇生,要勸 他們自動放棄壇生身份」等語。訴外人即天罡壇主任委員 李蒼麟當時亦稱:「各位同修,有關這個打擊魔鬼,神聖 有啟示說『你個人要發揮的時候,希望你能夠將這個訊息 向丙○○、余淑燕做個告知』,因為像這個打擊魔鬼,不 是說是大家亂槍打馬一直,我們要有計畫性、要完整性, 一次把他打倒,所以說這要搭配,所以你個人有什麼好的 想法、或是要做的,阿你也向丙○○老師、余淑燕做個報 告、會知一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壇生大會錄音內 容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8至25頁)。
2、丙○○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依上開伊與原告錄音對話內 容所示,係戊○○直接指示庚○○等4人去做,戊○○再 叫伊跟他們確認,伊有向庚○○等4人確認有無去做,戊 ○○交代的事,有些伊知道、有些不曉得等語(見系爭偵 案他字812號卷第65頁反面)。復據丙○○於錄音內容稱
:信件及插圖等內容非常多,很多人分工合作處理,伊僅 負責傳話給天罡壇裡的人,伊不會電腦,點信出去的人是 庚○○,有一部分是庚○○點出去的;寫信、寄信給校長 也是庚○○;傳單部分是找丁○○印的,戊○○說要印幾 份,伊再跟丁○○講,甲○○、己○○也有參與發傳單; 我們每一個人負責的,是不一樣的事情,然後都要保密等 語(本院一卷第38、39、47至49、60、65頁)。庚○○於 錄音內容稱:伊係助紂為虐,之前將原告的內容留言在 PTT、BBS等網站,是之前要壇生、信士連署,然後叫大家 簽名,丙○○是楊家的代理人,由戊○○指示丙○○後, 丙○○再叫其他人,也就是丙○○都聽上面的人指揮,丙 ○○是我們的上線,她傳達,我們配合,就好像企業化經 營,分配、發包給底下的人,底下的人在做等語(本院一 卷第69至71、73頁)。謝銘育於錄音內容稱:戊○○以神 靈的名義叫我們做違法的事,說真道斬親情,說道是無情 無義的,他都是透過丙○○來叫的,我們主要負責投訴, 例如教育局、工會,因為我們分很多人,我們投訴的內容 不只誹謗私人生活的部分,還包括了在學校的的部分,那 個內容也都是丙○○轉交給我們的,我們再潤筆寫一寫, 像伊的部分就負責教育產業工會,我們做了很多對不起原 告的事等語(本院二卷第165至168、251至253頁)。陳亭 君於錄音內容稱:當時丙○○有來問伊教師的一些相關規 定,後來團體有簽1份連署書,但伊覺得要有所拿捏,故 伊沒有簽連署書,而網路、投訴的部分他們有給伊看過資 料,那時在壇裡面都有講,丙○○都把資料放在那邊,大 家都可以看,所以才會有人去簽名等語(本院二卷第193 、243頁)。經相互勾稽而參核相符,顯見庚○○確實參 與附表一至五所示張貼文章及寄送信件之行為,丁○○、 己○○、甲○○亦有參與附表所示發送傳單之行為;並佐 以系爭另案通訊內容有關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旨,亦核與附 表一至六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戊○○於系爭壇生大會 中已表示欲打擊原告,李蒼麟承戊○○之啟示而告知壇生 要將打擊原告之訊息告知丙○○,在壇生獲得打擊原告之 共識(如簽署連署書等)後,或由戊○○直接指示壇生為 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由丙○○向該受指示之壇生 確認是否已完成戊○○交辦之事項,或由戊○○指示丙○ ○通知壇生進行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見多數壇生 均出於共同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下,各自為分工合作 (或至少提供精神助力),其等就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3、被告復主張附表一至六所示毀損名譽之內容部分並無具體 指名陳述之對象,且附表三係傳送給校長林玲吟之電子郵 件,並不涉及散布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惟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被告主張以散布必要,顯難 憑採。又附表一至六所示內容縱有部分未據體指明陳述對 象,然本院審酌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均有密接性,當可推 知內容所影射之人即為原告,被告此情所指,亦不足採。 4、至被告再主張附表一所示內容與教學或教師的品行有關, 屬於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等語。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 應有其適用。惟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方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若屬意見表達者 ,則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問題,惟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附表一所示內容,或描述原 告惡師造孽多端之內容,諸如侵占公物、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或以「林珍蠻」之諧音影射原告欺凌學校之同事及學 生等情,該等內容足以使人認教師不堪為人師表,自已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就其此已盡合理之查證,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係善意發表可受公平之事,
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庚○○等4人或受出於共同打擊侵害原告名譽 之目的下,或受戊○○直接指示為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而由丙○○確認是否已完成戊○○交辦之事項,或由 戊○○指示丙○○通知進行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庚 ○○等4人各自為分工合作,原告主張被告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以附表一至六所示內容之傳播,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戊○○及丙○○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容後 述)。茲就原告請求敘述如下:
1、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 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老師,每月 薪資約為5、6萬元;戊○○大學畢業,目前退伍,月俸約 5萬多元;丙○○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老師,月薪約7 萬元;庚○○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教師,月薪約6萬 元;丁○○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器修理,月薪約2-3萬 元;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2-3萬 元;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4萬 元,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 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之 財產狀況,及原告因遭受被告打擊侵害名譽之歷時期間、 行為態樣,原告並因而受瑞祥國小之內部調查(詳卷三之 瑞祥國小提供之調查資料),其所受內心煎熬、名譽受損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3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2、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
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 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 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 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即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 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 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行 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 、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縱有登報 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查附表一至六 所示侵害名譽之時間,迄今約近5年,實無再以週告大眾 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高屏 版刊登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且 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然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攻擊侵害名譽之行為,在瑞祥國小 任教時飽受煎熬,亦須接受學校內部行政調查,是認被告 將本判決(已記載包含附表七所示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 瑞祥國小之方式,足以回復其名譽,自屬必要與適當。(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至遲在10 5年暑假開始時即7月初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 ,經查:
1、瑞祥國小校長林玲吟於104年3月10日約談原告時,原告即 向林玲吟提出系爭壇生大會之錄音內容,並表示當時戊○ ○於系爭壇生大會散播其不是,而導致全體信眾群體起義 誅殺之等語,有瑞祥國小108年5月27日高市瑞祥教字第10 8702436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5 、17頁),復參酌系爭另案黃蕙卿於105年2月間以另案通 訊傳播之目的在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亦與本件侵害名譽之 目的相同,是原告對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侵害名譽之內容, 自得可得推知係戊○○指示所為。參諸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之丙○○錄音對話內容中一再稱「其實有些事情,我們 都知道~你上次來矮房子找我們的時候,我們就知道了」 、「其實有一些人,已經站出來了,他們願意出來指認一 些事情」、「我上次就給你機會了」、「你知道嗎~如果 鄰居聽到這個對你不好~我有很多很多的證據,而且我們 都一直在查,都查出來了,我我我我我有說過~你一進門 ,我就有說過『只要道歉、認錯、認錯、悔改的、回頭的 ,我都一律原諒』」、「她(余淑燕)是對內,你是對外 。你的份量比她重得太多。加上現在很多人願意站出來~ ~」、「你上次其實去我們矮房子,你並沒有坦承,我們 都知道」、「就是這樣而以~阿~其實這些~有些是誰做 的我都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28、29、35、43頁) ,顯見丙○○「上次」至原告之矮房子時,原告即已知悉 戊○○指示丙○○對外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對內屬於余淑 燕負責的範圍)。而原告亦稱「我跟你講,有一些人都有 來找過我們了,對~阿~我現在剛好暑假,所以我會來找 你,再來我一忙起來,我可能就算了,我就送出去了~我 就不管了啊~~因為,這是你們自己種的因,什麼果你們 自己要去那個~~我給你們最後一次原諒的機會就過了。 我告的主要是楊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36頁),而原 告於國小任教,顯見「上次」見面時並非暑假期間,嗣學 校放暑假後決定處理其名譽遭侵害之事,希望本次見面時 丙○○坦承犯錯並道歉,是丙○○、戊○○主張原告至遲 在105年暑假開始時即7月初即已知悉其2人參與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並非無據。而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一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其2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及回復名譽之道歉,自有理由。 2、至原告是否於105年暑假開始時即7月初即已知悉庚○○等 4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依上開丙○○、庚○○、 謝銘育及陳亭君之對話內容所示,可知當時天罡壇信眾壇 生參與打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眾多,而依前揭丙○○之對 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何人參與本件侵害名譽之行 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明知庚○○等4人參與其中,而庚 ○○等4人復就已明知其等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應於105年7月19日自丙○○對話內容中始悉 庚○○等4人參與其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 時效,庚○○等4人之時效抗辯並無依據。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及第276條定有 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而原告請求戊○○及 丙○○賠償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業為前所論,是原告請 求庚○○等4人連帶賠償自應扣除戊○○及丙○○之分擔 額,是原告得請求庚○○等4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 (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人×2人=20萬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庚○○等4人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7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9月23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 182至184頁)即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庚○○等4人應將本判決(已記載包含附 表七所示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瑞祥國小之方式,以回復原 告名譽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