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2號
KSDV,108,訴,17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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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鄭進龍 
      鄭清淵 
      鄭錦燕 
      鄭錦紅 
      鄭錦雀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鄭進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鄭進風、鄭 進龍鄭文魁鄭筠蓁、鄭峙宇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面積979 ㎡,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 面積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 地予原告。㈡鄭進龍鄭文魁鄭筠蓁、鄭峙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538元。㈢鄭進風應給付原告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 8 元。嗣於審理中,撤回對鄭文魁鄭筠蓁、鄭峙宇之起訴 ,並追加被告鄭清淵鄭錦燕鄭錦紅鄭錦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34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5 元(訴字卷第65、95頁)。核其 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戴玉葉 (90年7 月14日死亡)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前 鎮區修文街260巷4號磚造加蓋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 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2㎡(即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而鄭戴玉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前已就鄭戴玉葉於91年12月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亦就被告繼 承系爭地上物於106年6月30日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 當得利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帶給付責任,是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連帶給付原 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9,345元, 並自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 不當得利損害金1,075元(計算式:21,501元/㎡×5%×12㎡ ÷12月=1,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繼承、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19,34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 圍共計12㎡,惟系爭地上物係鄭清淵出資興建,並非鄭戴玉 葉所建,目前亦由鄭清淵使用,其餘被告並無拆除權利。伊 等願意繳納補償金承租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範圍共計12㎡。
㈡原告前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戴玉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共計12㎡為由,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1年8 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確 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 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 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鄭清淵出資興建, 並非鄭戴玉葉所建,除鄭清淵外之其餘被告並無拆除權利云 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審認系爭地上物係鄭戴玉葉 所有,鄭戴玉葉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共計12㎡等節,核其認定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是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再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而核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21,482元/㎡、107年



1月起為21,501元/㎡等節,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審訴字卷第37、39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於修文街260 巷內,地處 廣西路、三多三路、修文街與仁愛三街中心,三多三路上住 家及經濟活動頻繁,但仁愛三街旁即為早期無主墳墓群,現 為市有土地,無商業活動及住家,仁愛街與三多三路交岔口 為三多旅店及住宅大樓,附近有愛群國小、慈明宮、藍色海 岸HOTEL,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地圖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可參(系爭確定判決卷第90 、133 頁)。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 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該地係作為供鄭清淵堆放物品及休息使 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共計19,345 元,並應自108年1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1,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連帶給付原告 19,345元,及自108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7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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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半年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總額│
│(元/㎡)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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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28 │ 12 │5% │6,445 │106 年7 月1 日起│6 │6,445 │
│ │ │ │ │至106年12月31日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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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01 │ 12 │5% │6,450 │107 年1 月1 日起│12│12,900 │
│ │ │ │(每月1,075元) │至107年12月31日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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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19,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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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