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6號
KSDV,108,訴,166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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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劉鼎焱 
訴訟代理人 吳喬庠 
      林迪重 

被   告 余健豪 
      余珮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 買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之同段7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該不動產仍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而系爭不動產鄰近過 埤國小、中安市場、草衙捷運站,往來人車絡繹不絕,生活 機能完善,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承買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8 年 6 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與查封筆錄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117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法 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則其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108 年6 月27日後猶占有該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 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經查,系爭不 動產位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不動 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95 平方公尺(計算式:54.36 平方公尺+7.59平方公尺=61.95 平方公尺),有該房屋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96 元,該占用面積土地之申報總價 額則為359,062 元(計算式:61.95 平方公尺×5,796 元= 359,0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309,7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查詢、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可稽,同堪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鄰近高雄市鳳山區過埤國民小學 、中安黃昏市場,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及其工商繁榮程度與交通便捷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是以,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2,787 元(計 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359,062 元+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9,700 元】×5 %÷12=2,78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2,78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8 年 6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8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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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