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
被 告 何秀明
林秋慧
黃林鳳珠
林鍇卉
林鳳蘭
林建國
林世聰
林揚宸
林宗怡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忻恬
被 告 林海凡
林鳳美
林雅君(原名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 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參見本 院卷第40頁106 年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二)。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債務人甲○○與被告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 非以: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求使甲 ○○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 拍賣甲○○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0 、83頁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甲 ○○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 ,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林進財(歿於91年9 月6 日)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 1144條);③搜尋林進財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 (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 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 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 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 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 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系爭土地)所在高雄地區所設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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