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順祥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廖怡惠
顏俊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並 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後於95年12月間移居澳洲 布里斯本生活,育有1 女2 子。詎乙○○於106 年間開始對 原告態度冷漠,更於107 年4 月17日逕自返台,未再返回布 里斯本。嗣原告於107 年底從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發現乙○○與被告丙○○二人在臉書上有多則貼文內有接 吻、一同出國旅遊、同床共枕等親密照片,且丙○○於乙○ ○在107 年4 月17日返台當天即在臉書貼出雙人床照片,並 記載「倒數8 小時,一個人掰掰」等語,明示兩人將同居, 丙○○復於107 年11月2 日在臉書上暗示已與乙○○發生性 行為,足見乙○○與丙○○已有不當交往或婚外情關係。丙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生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之不軌行為,更在臉書上公告週知,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與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乙○○、丙○○應各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乙○○、丙○○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結婚且移居澳洲後,兩人常因家庭 財務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乙○○因長期遭受原告經濟箝 制與暴力對待,無法繼續與原告同居,而於107 年2 月間開 始與原告談論離婚事宜,其後並返回台灣居住及工作,丙○ ○僅係乙○○合夥經營烤饅頭店之生意夥伴,因乙○○持有 烤饅頭店50%股份,故丙○○稱呼乙○○為老闆娘,被告二 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又丙○○原為節目製作人,喜以誇張 手法拍攝照片,其因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為增加被告 二人合夥經營之烤蠻頭店之話題性與曝光率,故於臉書上張 貼與乙○○相約出國遊玩等狀似親密之照片,但其等實際上 並無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亦未曾同床共枕,故被告二人 所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妨礙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 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同年3 月13日 為結婚登記,後於95年12月間移居澳洲布里斯本生活,育有 1 女2 子,兩人因感情不睦,乙○○於107 年4 月17日獨自 返回台灣居住迄今。
㈡被告二人共同在屏東縣恆春鎮經營「火考食曼豆頁」烤饅頭 店(下稱系爭烤饅頭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丙○○明知乙 ○○已婚,仍與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侵 害其配偶權,惟被告均否認之,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以及丙○○知悉 乙○○已婚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提出相當之 舉證,則須由被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㈡經查:
1.丙○○於107 年10月31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標註與乙○○在 髮廊,貼文「一起牽著手臭著臉走日子吧,她終於掉進來雷 鬼的日子,就在我的頭髮快掉光之前,持續我們的紅黃綠彩 色人生」,並上傳乙○○在髮廊內編織頭髮之照片;丙○○
於107 年11月4 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標註與乙○○在泰國海 鮮餐廳,貼文「要是大概在十年前的我,我應該可以五十隻 起跳,快四十的我今天認老了,我只吃了不到二十隻,然後 等等還要吃過敏藥,人生就是如此般不饒人,Eva Eva (按 乙○○)晚上再麻煩妳一起伊伊喔喔啊啊耶耶」;丙○○於 107 年11月6 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標註與乙○○在曼谷臥佛 寺,貼文:「同個人換張床睡了七個月亮,同雙手換地方牽 了八個太陽,我們要回去火考食曼豆頁了,謝謝妳一路旅途 的包容和陪伴,我們為了下趟去別的地方,去看看那裡的太 陽和月亮,我們回家去邊生活邊賺錢」,並上傳被告二人牽 手拍攝的正面照;丙○○復於不詳日期在其臉書個人專頁上 傳與乙○○接吻之照片2 張,以及其等二人臉頰緊貼之合照 2 張;另系爭烤饅頭店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賀Her 巷內食 間」於107 年11月14日上傳乙○○之獨照,且貼文「昨天棒 尬(按放假)老闆娘說要去約會,然後就變成最美膩的模特 兒」,丙○○亦於同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分享上開貼文,並 註記「我馬子~正!大家快去按讚,不然明天要看我的裸照 」等情,有丙○○之個人臉書專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9、21)。觀之丙○○上開臉書照片及貼文內容顯示, 被告二人曾有接吻、牽手之舉動,且丙○○自陳其與乙○○ 同遊曼谷期間,曾同床共枕7 夜、牽手同遊8 日,丙○○亦 公開稱乙○○為其女友,其與放假的乙○○一同出遊係去約 會,並對乙○○告白「一起牽著手臭著臉走日子吧」,堪認 被告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2.被告固辯稱:系爭烤饅頭店原係丙○○獨資經營,因其於10 7 年1 、2 月間另與訴外人張閣男、甲○○合夥在台南開設 「火考食曼豆頁府城號」,須長駐台南店,致系爭烤饅頭店 人手不足,被告二人遂討論系爭烤饅頭店之合夥事宜,於10 7 年5 月1 日正式合夥經營系爭烤饅頭店,但丙○○擔心其 長期住在台南,系爭烤饅頭店客人會誤認已將該店盤讓他人 ,致不願再消費,被告二人商議後即約定假扮男女朋友共同 經營系爭烤饅頭店,故上開臉書貼文及照片僅為系爭烤饅頭 店之宣傳手法,目的在吸引原有客人繼續消費,被告二人並 無男女私情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合夥人甲○○亦證 稱:「火考食曼豆頁府城號」開業後,丙○○住在台南,一 個月回恆春1 、2 次,系爭烤饅頭店由乙○○及丙○○之母 負責管理,據伊所知被告二人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丙○○ 在台南還有其他女友,但時間都不長,丙○○自己也說他沒 有追過乙○○,丙○○在臉書上說乙○○是他馬子,是因為 丙○○擔心其去台南後恆春店老客人流失,就討論讓乙○○
假扮丙○○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1 頁)。然丙○ ○到台南後,老客戶若未在店內見到丙○○時,通常會主動 詢問丙○○去處,且丙○○之母仍在店內管理,丙○○每月 回恆春1 、2 次時亦會在系爭烤饅頭店內露面,老客戶應無 誤認系爭烤饅頭店已盤讓他人之餘。倘其等仍有顧慮,大可 主動在店內張貼公告,實無大費周章讓乙○○假扮丙○○女 友,並特意在臉書上張貼親密照片宣傳之必要。況且,丙○ ○上開貼文及照片均係張貼在其個人臉書專頁,非系爭烤饅 頭店之粉絲專頁,而丙○○臉書個人專頁之主要閱讀對象應 係其個人親友,非系爭烤饅頭店之客人,丙○○要無對其親 友謊稱乙○○係其女友之必要,且此舉亦無法達到留住系爭 烤饅頭店老客戶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 之證詞,與一般常情顯屬有違,難信為真。
3.至於被告丙○○於107 年11月2 日在其個人臉書專頁標註與 乙○○在泰國曼谷,且貼文「我們還在泰國“那個“喔~」 等語,有丙○○臉書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 雖據此主張丙○○所稱「那個」係表示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云云,然丙○○之上開貼文僅稱「那個」,單憑文義無從 認定係指為性行為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有為通姦行為,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丙○○於乙○○返 台當日即107 年4 月17日在臉書之貼文已暗示被告二人將同 居,及於同年5 月29日上傳臉書之照片顯示被告二人同寢, 雖提出丙○○上開日期之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其論據(見本 院卷一第27、21頁)。惟觀諸丙○○於107 年4 月17日之貼 文「「黑白分明的活著接下來,八小時,倒數,一個人,掰 掰」等語,並上傳一張雙人床照片,但單憑前揭文字及照片 仍不足逕認係指將與乙○○同居;又丙○○於107 年5 月29 日上傳之照片中僅可見一名身材纖細女子趴在一名身軀壯碩 男子身旁,且女子大腿跨在男子身上,但未見女子之臉部, 被告亦否認照片中之女子係乙○○(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尚難認照片 中之女子即為乙○○,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同居,尚不足 採。再者,原告主張丙○○與乙○○共同出遊及合夥經營系 爭烤饅頭店,在辦理保險或相關證件時,若有拿到乙○○之 身分證,應可知悉乙○○已婚之身分,故丙○○應知悉乙○ ○已婚,倘其未注意到乙○○身分證上之配偶欄記載,亦有 過失等語,但為丙○○所否認,且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丙○○斯時不知乙○○已
婚。
4.從而,被告二人曾有接吻、牽手之舉動,且同遊曼谷期間曾 同床共枕7 夜、牽手同遊8 日,其等應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關係,惟丙○○為上開舉動時尚不知悉乙○○已婚身分,應 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 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則查:
1.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交往而成為 男女朋友,且與丙○○有接吻、牽手之舉動,其等同遊曼谷 期間更曾同床共枕7 夜、牽手同遊8 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乙○○上開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已侵害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忠誠,原告主張乙○ ○所為已損及其本於配偶關係衍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屬有據,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乙○○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丙○○亦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節,因丙○○不知乙○○ 已婚,無從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 前引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無理由。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澳洲經營咖啡廳,每月收入
約10萬元,於107 年度在台灣有一筆投資,無其他財產;乙 ○○亦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爭烤饅頭店為業,每月收入約 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於107 年度在台灣有一筆投資,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置本 院卷二第47頁資料袋內)。本院考量乙○○明知其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尚未解除,仍與丙○○交往過密,動搖其與原告之 婚姻基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