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蔡享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 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大門玻璃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商譽損失200萬元,合計300萬元, 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大門玻璃費用20萬元部分,因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揚言再來砸 玻璃,因而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然系爭刑事判 決被訴犯罪事實僅為毀損罪,並無認定被告揚言砸玻璃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原告另主張商譽損失200萬元,然刑事判決 僅認定原告大門玻璃及廣告牆破裂等財產權之損害,並未認 定原告另受有商譽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280萬元部分(計 算式:80萬+200萬=28 0萬),應補繳裁判費2萬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