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82號
KSDV,108,訴,158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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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林泳均
訴訟代理人 王櫻綺
被   告 賴林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 京路288巷東向西直行右轉南京路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繪 有「停」之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後再起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南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黎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南京路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原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不及閃避撞擊同方向直行之黎仲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原告撞擊黎仲凱後,再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黎仲凱受 有左手第二指擦傷、右大腿紅、右小腿擦傷、瘀紅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801,909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97,869元。㈡、看護費用108,000元:需看護3 個月,每月以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㈢、工作損失 175,000元:因3個半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工資5萬元之損



害。㈣、將來工作損失10萬元:因將來需取出骨板,預計2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算損失。㈤、機車修理費用 9,950元。㈥、精神上賠償30萬元:原告因發生車禍後,長 期睡眠不良,且被告態度不佳,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 害。㈦、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與黎仲凱之調解費用 8,09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288巷東向西直行右轉南京路時,未應注意交岔路 口繪有「停」之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轉彎 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南京路。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仲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南京路南往北行經 上開路口,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致撞擊同 方向直行之黎仲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撞擊黎仲凱後, 再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黎仲凱受有左手第二指擦傷、 右大腿紅、右小腿擦傷、瘀紅等傷害乙情,業據訴外人黎仲 凱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甚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 貿然右轉,並肇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7,869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下稱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4紙為證。惟僅有該醫療費用收據86,449元為系爭傷 害住院手術費用,此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23頁),應予准許;其餘11,420元為蔘藥行所開立之 藥材費用,並無證據認定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故此部分難 認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每月36,00 0元。查原告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照顧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訴字卷第23頁),應 堪認定。而以半日看護現今行情約為1,000元至1,200元,故 原告以每月36,000元(1,200×30=36,000)計算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應予准許。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3個半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50,000元,共 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06年10月6日急診入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0 月13日出院,並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照顧,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3月又7日。又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10月5日起至信義房屋 任職,每月薪資受保障前6月均為5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 、人力銀行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1頁,訴字卷第25頁),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查詢系統(附民卷第12頁),原告於 保障薪資範圍內之107年2月、3月薪資,亦僅約為49,000元 ,故應以49,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



為158,433元(49,000×3+49,000×7/30=158,4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4、將來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將來需取出骨板,預計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5萬元計算損失,共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上開主 張,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依據,以第二次開刀僅係取出骨板, 而無有待骨頭復原之情形,尚接近皮外傷,是復原期間應認 1個月。又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已自信義房屋離職,有前開 服務證明書為證,而依其106、107年報稅資料,並無每月可 獲得薪資50,000元之情形,但其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 勞動部所公布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是其將來工作損害 ,應認為23,800元。
5、機車修理費
依前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修理機車需支出9,950 元(零件7,750元,工資2,2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而系爭機車確有毀損,此有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佐(附民 卷第14頁),是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應屬可採。 查系爭機車為100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警 卷第16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 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1,938元【其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50÷(3+1)=1,9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200元,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4,138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要長達3 個月的時間無法自由活動,且開刀疤痕甚長,精神上應甚為 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2筆,此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行車事故鑑定費用、與黎仲凱之調解費用: 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告訴,於刑事案件中所支付,並非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所必要之費用,難以准許。另其與黎仲凱之調解,據其 所稱為兩造與黎仲凱一同調解,並經詳閱偵查卷之結果,為 黎仲凱對兩造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兩造方與黎仲凱調解 後賠償,故可知為兩造、黎仲凱就渠等對於黎仲凱應負之賠 償責任達成協議後,各自賠償黎仲凱,原告自無就其賠償責 任再行向被告索賠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自承其經過南京路 228巷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才會發生碰撞肇事(警 卷第9頁),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雖均未注意駕駛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本先應停車再開 並禮讓直行之原告,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8成之 責任,是應減免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為464,656元【(醫療費用86,449元+看護費用 108,000元+工作損失158,433元+將來工作損失23,800元+ 機車修理費4,1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80,820元)×80 %=464,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傷害,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70,160 元,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 告尚得請求394,496元(464,656-70,160=394,496)。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39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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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