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4號
KSDV,108,訴,153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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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劉權德 

訴訟代理人 呂宛諭 
被   告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中 欣前鎮住宅大樓」之D1棟7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107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驗時,有天花板及牆面不 平整、裂痕、油漆粉刷不均、門窗刮傷、撞傷受損,地磚空 心破損等多項瑕疵需修繕。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 照後,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複驗,及其後之數 次複驗,被告仍未修繕上開瑕疵,卻於108年4月24日寄送交 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交屋及繳納交屋 保留款,原告因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賣 方就第14條房屋知之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之約定, 完成瑕疵之修繕,乃通知被告原告將暫不支付交屋保留款及 辦理交屋,待被告修補完成再辦理交屋。嗣被告遲至108年6 月下旬始陸續完成瑕疵之修繕,並於108年7月31日始完成交 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2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8年5月2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並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修繕,但被告卻遲延交屋90日(即



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以已繳價款新臺幣(下同)1289 萬元、按日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 元(00000000*5/10000*90=580050)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108年4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 「交屋保留款」後,來電預約交屋日期,然原告始終未預約 交屋,並非被告遲延交屋。且兩造於107年9月22日進行系爭 房屋初驗時,原告主觀判定約70塊地磚空心,但原告所指地 磚空心多為靠牆處因伸縮縫不能完全填縮所生之敲擊回音, 因原告執意要求修補,被告以部分重貼、部分環氧樹脂灌注 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複驗,原告仍表示無法 接受異音及依業界慣用注膠方式修補,嗣經多次溝通,原告 提出應改鋪石材之要求,並主動提出詢價廠商之報價單,全 部費用約46萬餘元,被告表示僅願退還地磚部分之工料錢, 原告仍執意由被告全額負擔,並拒絕協商,被告為中鋼集團 照顧員工之初衷及解決爭議,始不得不於108年3月22日重新 提議將地磚再次敲除重貼。系爭房屋既於107年9月22日之初 驗修補完成後,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並可於107年11月24日 複驗交屋,僅因原告提出超出契約範圍之要求被告負擔費用 改鋪石材,被告始於108年3月22日重新提議將地磚全部打除 重鋪,此間111日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原告請 求90日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 僅出賣系爭房屋,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 段00000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5(面積14.84平方尺)土地 ,係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鋁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 告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因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已繳房屋價款」,應僅指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領 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時已繳房屋價款887萬元,而不包括土 地價款402萬元,原告以已繳房屋及土地價款為計算遲延利 息之基準,應有違誤。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中欣前鎮住宅大 樓」之D1棟7樓預售屋(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中鋁公司」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 215(面積14.84平方尺)。
㈢兩造於107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驗時,有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21頁之「107年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 」之記載。
㈣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㈤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複驗,被告仍未將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107年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 驗收單」所載修繕完成。
㈥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 6日前辦理交屋,並通知原告繳納交屋保留款,但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賣方就第14條房屋之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之約 定,完成瑕疵之修繕,原告將暫不支付交屋保留款及辦理交 屋,待被告修補完成再辦理交屋等語。
㈦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 107年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之地磚之更換 ,並於108年7月31日始完成交屋。
㈧「假設」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遲延責任,被 告遲延期間應為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30日,共89日。 ㈨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時,「已繳房 屋價款」為887萬元、「已繳房地價款」為房屋887萬元及土 地40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 理由?
㈡如㈠為有理由,計算基準為「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房地 價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 理由?
⒈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7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 驗時,有「107年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所 載之客廳落地窗框刮傷、地板80X80地磚若干塊空心、牆面 大門旁開關油漆面未順平、插座預留孔玄關少一迴路、三合



一門刮傷、天花板油漆污損應補磨平油漆、牆面陽角壁磚空 心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嗣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兩造復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 複驗,被告雖未將系爭瑕疵修繕完成,仍於108年4月24日寄 送交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交屋,並通 知原告繳納交屋保留款,但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通知被告: 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賣方就第14條房屋 之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之約定,完成系爭瑕疵之修 繕,原告將暫不支付交屋保留款及辦理交屋,待被告修補完 成再辦理交屋等語,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瑕疵 之修繕含空心地磚之更換,並於108年7月31日始完成交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有系爭契約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107年 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至第21頁)、107年11月24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複驗單 、第二次複驗單、108年7月6日第三次複驗單、108年7月28 日第四次複驗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原告與被告人員108年4月1日、4月30日EMAIL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33頁)可證,足以認定。又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 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合 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既於107年11月2日取 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遲至108年7月31日前始完成系爭 瑕疵其中空心地磚之修繕,並於108年7月31日始完成交屋, 顯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107年11月2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進行交屋,自應依該款約定給付原 告違約金。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主觀判定約70塊地磚空心,並無法 接受異音及依業界慣用注膠方式修補,被告為中鋼集團照顧 員工之初衷及解決爭議,始將地磚敲除重貼,此係因原告提 出超出契約範圍之要求,並非被告有何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雖係約定「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而非「完成修繕」並「進行交屋」,惟合併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賣方就第14條房屋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款顯是約定是「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



前完成修繕」『及』「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合先說明。 ⑵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109高建師鑑字第132號函載 稱「一般新建房屋之地磚出現有部分空心迴音之現象,在通 常情形下不會影響居住安全。若以環氧樹脂填補空隙,為業 界常見處理手法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堪認地 磚空心之瑕疵,在不影響居住安全下,固然可以業界常見處 理手法,以環氧樹脂填補空隙,但此僅是處理手法之一,當 然不排除以敲除重作之方式修補,而被告最後既願以敲除重 作之方式修補,自仍應以其最後修補完成並交屋之時間,作 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時點基準。且系爭 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部份,是否屬於通常不會影響居住安全 之情形,因被告已敲除重作,無從再為調查或鑑定。 ⑶證人即當時與原告驗收系爭房屋之被告受僱人張晉源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房屋驗收之初驗、第一次複驗、第 三次複驗均有到場,伊有向原告解釋地磚異音原因甚多,下 方黏著劑與RC多層均可能產生異音,而地磚空心是專指地磚 與黏著劑間有空氣,會造成地磚翻起之危險,一般業界是先 注膠改善異音,但被告注膠後,原告仍不滿意,伊長官才指 示秉持服務精神全部翻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 頁),惟依其同時證稱:全部翻新所支付之費用是由施工廠 商支付,原告一直用嚴苛的標準要求被告,施工廠商是配合 被告施工,至於為何施工廠商要配合被告,伊就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被告並無支付任何地磚全 部翻新之費用,反係要求其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費用以全部翻 新之方式修補系爭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瑕疵,而被告之施工 廠商既願自行吸收費用,亦堪推認被告及被告之施工廠商均 認以全面翻新之方式修補系爭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瑕疵,並 無過當,否則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之訴外人即施工廠商若認 為就其已施作之地磚並無瑕疵或可以注射修復,豈有可能僅 為配合原告之要求、為中鋼集團照顧員工之初衷、為被告「 秉持服務精神全部翻新」等無稽之事由,選擇以負擔全部費 用方式全面翻新地磚以修補系爭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瑕疵。 ⑷地磚空心或異音,縱不屬影響安全之重大瑕疵,仍屬系爭契 約所應完成修繕之一般瑕疵,甚為明確,否則兩造即無庸於 107年9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21頁)、107年11月24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複 驗單、第二次複驗單、108年7月6日第三次複驗單、108年7 月28日第四次複驗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原告與被告人員108年4月1日、4月30日EMAI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33頁)等,討論此部分



之瑕疵,是被告認為系爭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瑕疵,非屬瑕 疵,應有誤會。且依證人張晉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詢問 之證述:「(原告:我當初是有同意以灌注修復,但是因為 被告在地磚上鑽孔,我才不同意?)因為是水泥基質的東西 ,乾掉之後是硬的,所以地磚黏上後有可能無法灌注到有空 隙的地方,所以才會在地磚上鑽孔。(原告:一個新的房子 有一半的地磚被鑽孔,一般客戶是否可以接受這樣的品質? )地磚的修復後其實可以美容,但是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 沒有做後續的美容。如果我美容完也看不出我鑽孔在哪裡, 因為公司也沒有做過一半地磚鑽孔修復,所以不知道客戶是 否可以接受。(一般新成屋是否只有一、兩塊空心?)這個 建案有386戶,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至第169頁),堪認系爭瑕疵其中之地磚空心部分,縱可以 業界慣例注膠修補,但原告既是向被告購買預售之「新屋」 ,則系爭房屋之地磚,除最基本之安全考量外,仍應兼顧一 般預售新屋購買者對於地磚貼合品質及美觀之要求,始能認 為無瑕疵,而非僅具備最基本之安全無虞之堪用品質,即可 認為無瑕疵。而被告及負擔費用修補之被告廠商最終既願意 以全面翻新之方式修補,亦堪認其等亦係考慮注膠修補之方 式,縱具有最基本之安全無虞,但仍不具有一般消費者可接 受之新屋地磚貼合品質之結果。
㈡如㈠為有理由,計算基準為「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房地 價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⒈如㈠為有理由,計算基準為「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房地 價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有系爭契約 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原告於104年10月26 日與訴外人中鋁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 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 段00000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5(面積14.84平方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欣前鎮住宅大樓D、E棟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7頁)可證。堪認兩 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契約,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則係原告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 價金亦非由被告收受。因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既已 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基準,則本 件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基準,自應為被告已收受之「已繳房 屋價款」為基準,而非以被告及訴外人中鋁公司所收取之「



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
⑵「假設」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遲延責任,被 告遲延期間應為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30日,共89日之 事實,及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時, 「已繳房屋價款」為8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4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遲延責任,及本件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基準為 「已繳房屋價款」,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逾期89日每日按已繳房屋價款887萬元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之遲延利息共39萬4715元(0000000/10000*5*89=394715) 。
⑶原告雖主張未交屋同時造成土地無法使用的損害,且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十五、(一 )、4」亦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3款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為基準,文義甚為明確, 且兼顧兩造之利益,並與系爭契約之價金互成比例,並無不 當,自不能反於文義強加曲解為應包含原告向訴外人中鋁公 司購買「土地」之價款在內。至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十五、(一)、4」雖以「已 繳『房地價款』」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但此係因該事項 規定之前提係「房地」合併購買,此觀該事項全文即明。本 件原告既僅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另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 買土地,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已繳房屋價 款」為基準,自應無違反以「房地」合併購買為前提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十五、( 一)、4」之規定。又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使用房屋同時即 使用土地、不使用房屋同時即不使用土地,乃一般正常情形 ,原告於僅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另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 土地當時,即應明確知悉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若未能交屋 ,同時會有不能使用向訴外人中鋁公司所購買之土地之風險 ,而原告仍願「分別」向被告、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以「已繳房屋 價款」為基準之約定,原告自應已同意並接受被告於僅收受 系爭房屋之價金利益之同時,亦僅負擔以系爭房屋價金為計 算違約金基準之風險。
⒉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⑴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約定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 條款,要求原告簽署並受拘束,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本無



從置喙之餘地,違約之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 一方,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額約定之拘束。且依系 爭契約,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換算年利率,未逾 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⑵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違約金條 款,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所制訂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 、十五、(一)、4」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內容,就違約時點及利率計 算部分完全相同,而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既是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 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為 之規範,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其計算方式應無不 合理之現象。
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難認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 而應酌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715元及 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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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