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63號
KSDV,108,訴,146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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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沈君祥 
被   告 呂敏華 
      呂振茂 
      呂敏芳 
      呂振宏 
      呂敏素 
      呂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敏華呂振茂呂敏芳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 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述被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敏華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 使用,未依約按期還款而於94年間違約,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772,691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權)」】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呂○洲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全體被告 呂敏華呂振宏呂敏素呂敏鈴呂振茂呂敏芳(以下 合稱「被告」)為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均未 拋棄繼承。然而,呂敏華因積欠系爭債務,擔憂其如繼承呂 ○洲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於101 年4 月16日與其餘被告 為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呂振宏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於101 年4 月2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割繼 承登記)。呂敏華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原可繼承呂○洲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呂振宏,並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因此,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命呂振宏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呂振宏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呂敏鈴呂振宏呂敏素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由為呂振 宏於94年4 月8 日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呂○洲名下而已 。因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所為之系爭協議分割行為 ,實際僅在回復登記為實際所有人呂振宏所有,並無詐害系 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敏華呂振茂呂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抗辯。
五、本件之認定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及第245 條規定)。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敏華積欠系爭債務一事,固然有本院94年度促字 第77494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8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 85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 31頁),應無疑問;而呂○洲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為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且均未拋棄繼承,於101 年4 月16日為分割協議(系爭分割 協議),由被告呂振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4 月2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分割繼 承登記申辦文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95頁)。然而 ,依據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即已 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 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分割 繼承由呂振宏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而原告於108年8月14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已無從再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至於原告雖然主張於103年12月查閱資料之 時僅知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但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拋棄繼承, 因此有關1年之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原告查知被告未辦理拋 棄繼承時即108年8月12日方可起算等語,但依前述民法第 245條規定,起算時點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為準, 亦即本件以原告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有所謂侵害系爭債權之系 爭分割協議行為時點起算,至於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性質僅 屬原告主張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之問題,不 得據以反指知悉時點應自查知有無拋棄繼承起算,故原告就



此主張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 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即無從再行審認其所主張被告所為系 爭協議分割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 及請求呂振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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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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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9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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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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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