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1號
KSDV,108,訴,145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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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召集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該常會第四案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並決議改選訴外人 丙○○、丁○○、戊○○為董事,訴外人己○○為監察人( 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常會開會前,被告之董事會先於108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常會開會日期為同年月30日 ,但被告之董事長丙○○又於108 年5 月24日以監察人於10 8 年5 月22日方取得會計表冊,依章程第26條第1 項規定, 社員總會開會日期應定於取得日期之30日後為由,擅自通知 所有社員,將系爭常會會議日期改訂於同年6 月21日,訴外 人即被告之董事庚○○、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乃依被 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衛生 福利部核可召開社員總會,但丙○○收受衛生福利部函覆戊 ○○、庚○○函文之副本後,竟又於108 年5 月28日通知全 體社員將前述改期通知作廢,並將系爭常會會議日期又更改 為108 年5 月31日9 時召開,則系爭常會之召集顯未依系爭 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且亦未 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 社員提案彙整後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是系爭常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後段及民法第51 條第4 項之規定。其次,被告之社員即訴外人辛○○於108



年5 月31日7 時30分許前往參與系爭常會途中,在住家附近 遭人以棍棒襲擊頭部及手部,造成辛○○受有鼻樑斷裂、左 手及左腳骨折等嚴重傷害,則此事件顯與系爭常會有關,其 他社員聽聞此暴力事件後,均惶恐不安,已造成某社員以時 差及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出席系爭常會,是系爭常會之召集 程序因不肖人士涉犯刑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而有瑕疵。另 訴外人即被告社員乙○○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出資額1%讓 與其夫即訴外人丁○○,而社員之出資額依醫療法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屬於應登記事項,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 定,此等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然乙○○上開出資 額讓與卻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亦未於系爭常會召開前通 知所有社員,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31條規定, 應不得對抗第三人,丁○○應非屬被告已辦理變更登記並列 冊之社員,而不具列入董事候選名單及選任為董事之資格, 是選任丁○○為董事係違反醫療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屬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綜上, 系爭常會乃具有前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伊業已於系爭常會中表示異議,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 個月內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民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常會所選任之董事長丙○○及董事丁○ ○遭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2 號、第110 號民事裁定禁止 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後,伊之監察人業依衛生福利部之指 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已於108 年11月8 日完成改選,並決議該改選之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 之任期為自當選之日起至111 年11月7 日止,是以本件訴訟 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社員總會之召集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因此伊之董事長 於108 年5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發出改期通知本不生任何效力 ,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所發開會通知仍屬有效,是伊就 系爭常會確有於開會前20日通知各社員,更何況原告與戊○ ○、庚○○前發函衛生福利部強烈要求伊應於108 年5 月31 日召開系爭會議,如今卻又稱召集程序違法,顯係無稽。又 若非系爭章程第11條第5 項所定事項,乃容許社員以臨時動 議提出,而社員臨時動議之提案斷不可能於社員總會開會前 5 日將提案彙整通知各社員,因此系爭章程第14條所規定董 事會應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通知之規定, 應屬訓示規定。另縱認系爭常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社員 ,且董事會未於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通知,足認於召



集程序上具有瑕疵,以系爭常會僅有1 名社員因時差及身體 不適未出席,且社員本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該等瑕疵非 屬重大而實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而不 得撤銷系爭決議。其次,辛○○係因行車糾紛遭人打傷,此 事與丙○○無關,況原告與戊○○方之表決權數僅佔總出資 額及表決權數之45% 左右,而丙○○方所代表之出資額、表 決權數過半,丙○○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教唆他人毆傷辛○ ○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再者 ,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只是備查效果,並不 影響私人間出資額轉讓之效力,而民法第31條所規定者為法 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效力,而非用以規範社員間出資額讓與 之內部效力,是丁○○於108 年5 月8 日受讓出資額時,即 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並取得社員資格,縱未向衛生福利部 為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仍然取得社員資格,是丁○○於108 年5 月31日當選董事,自屬適法有效。此外,原告應先於系 爭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明異 議,始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然其僅 於系爭常會中表明「因為今天的會議沒有按順序,就是我們 會投訴」等語,按其文義實難謂已對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聲明異議,而僅係表明會議沒有按照順序而已,且 原告係在系爭決議已完成後始為前述表示,其前述表示應係 對於系爭決議之改選結果不如預期,而為之發洩託詞,難認 其業已於系爭常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社員將於108 年5 月 31日召集系爭常會後。又於108 年5 月24日以標題「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通知」,署名「董事長丙○○」發函通知社員 將召集日期改訂於108 年6 月21日。再於108 年5 月28日以 標題「開會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署名「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董事會」通知108 年5 月24日通知作廢,依原通 知於108 年5 月31日召集系爭常會。
㈡被告之社員乙○○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396 萬元轉讓1%予丁○○,但於108 年9 月5 日始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召集 之系爭常會第四案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並作成系爭決 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於醫療財團法人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董事、監察人業於108 年11月8 日完成改選, 並決議該次改選之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起 至111 年11月7 日止,是以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 云。惟被告之108 年11月8 日108 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係以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規定由監 察人召集之,即由系爭常會所決議改選之監察人即己○○召 集,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己○○當選為 監察人即因系爭決議遭撤銷而自始無效,此自攸關己○○是 否為有權召集前述108 年11月8 日臨時會之人,而影響該次 會議決議之效力,是被告雖於系爭決議後,復已召集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致系爭決議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 解任,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仍非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辛○○於108 年5 月31日7 時30分許前往參與系 爭常會途中遭人毆打,是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因不肖人士涉 犯刑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而有瑕疵云云。惟辛○○於系爭 常會召開當日遭人毆打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董 事之配偶辛○○於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遭人毆傷,且歹徒 於出手前縱曾確認其為「阮太太」乙節,尚不足以逕認係與 系爭常會之召開有關,而原告就其主張辛○○遭人毆打與系 爭常會之召集有關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系 爭常會之召集程序因此違反法令,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乙○○讓與出資額予丁○○未經變更登記,亦未 於系爭常會召開前通知各社員,丁○○應不具列入董事候選 名單及選任為董事之資格,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違反法令云云。惟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各社員之出 資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 第48條第6 款、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醫療法第 48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 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等語,足見個人社員出資額之 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應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杜免爭議而訂立 ,而民法第31條係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則載明:「蓋法人雖因登記而 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 」等語,亦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是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只 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尚不影響其法律效力,且系爭章程並無 規定讓與出資額需通知社員始生效力或得以行使社員權,此 有該章程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亦無相關法 律如此規範,則乙○○將其出資額讓與丁○○時,縱尚未經 變更登記,且未通知其他社員,然仍無礙於其讓與效力,僅 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準此,丁○○受讓乙○○之出資額 成為社員,於系爭常會召集時未經變更登記,且未通知其他 社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讓與不經登記或通知其他社 員即已生效,則丁○○經受讓出資額後即為被告社員,而系 爭章程第19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人社董事會,置董事三 人。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等語,有系 爭章程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30頁),則其依系爭章程之 規定自具有列為董事候選人,並經選任為董事之資格,故而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常會顯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且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 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 日將社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 各社員,又其業於系爭常會當場表示「因為今天會議沒有按 照順序,就是我們會投訴」等語,則其就所主張前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起訴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
⒈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於71年1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民法第56條原第1 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 之理,爰修正第1 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等語 ,足見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增設,乃係基於若出席而對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 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 該決議,不啻許其任意翻覆,而將影響社團之安定,是出席 社員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具 體表示異議,嗣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於系爭常會之董事改選完成後,曾表示「因為今天會 議沒有按照順序,就是我們會投訴」等語(下稱系爭發言) ,但於此前原告與其他與會者係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程序



、候選人資格等討論,此後則與他人討論監察人是否可以在 醫院中任職,並詢問:「我們可以提訴嗎?就是按照我們以 前的,就是沒有按照醫療法」、「我知道我是說我們以前可 以投訴啦」等語,有系爭常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審訴字 卷第43至49頁),則按原告於系爭常會之發言過程,其可使 用中文與他人討論議程,並為爭執,其就中文之使用應無障 礙,尚難認有其所主張就中文表達能力較為薄弱之情,又依 系爭發言之文義「會議沒有按照順序」,並參諸原告於系爭 常會為系爭發言前後議程,並未提及系爭常會召集之通知時 間或社員提案未於5 日前以書面通知等節,更未曾提及辛○ ○遭人傷害,抑或是乙○○讓與出資額等問題,其所為系爭 發言至多僅得以理解為系爭常會之議程未依照順序,實難理 解為原告所稱沒有按照順序,有任何指被告未依章程規定於 20日前通知召集系爭常會,或者是董事會未依章程規定將社 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社員,更無從理解為有提及前述傷害 、出資額讓與之意,尚非只是法律用語不精確,則原告所為 系爭發言,實難認係對於系爭常會之召集未依章程規定之時 間通知,或未依章程規定彙整社員提案以書面通知各社員, 或辛○○遭傷害,或乙○○讓與出資額等情表示異議,是其 既未於系爭常會就所主張前述事由異議,自不得嗣後執此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辛○○於系爭常會當日遭毆打難認與系爭常會之 召集有關,又乙○○讓與出資額予丁○○未經登記,仍已生 效力,丁○○自得為董事候選人,並選任為董事,而難認系 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另被 告縱有未依章程規定於20日前通知系爭常會之召集,或未依 章程將社員提案彙整以書面通知各社員,原告亦未於系爭常 會就此當場表示異議,是其自不得依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30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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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