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2號
KSDV,108,訴,143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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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思偉 
被   告 王大華 
      陳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迄今仍餘新臺幣(下同) 118 萬2709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27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然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和解書、 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2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5頁),仍不能提出其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是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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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