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42號
KSDV,108,訴,134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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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張簡昇 
被   告 陳璘岳 
訴訟代理人 林○崑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表面已經營當鋪為業,實際上為地下匯兌之 金主,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林○崑介紹,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約定每 月利息6 千元,原告並於103 年11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6日之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復於10 6年6 月21日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下稱第2 筆借 款,與第1 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即每月3 萬元),兩造就此立有立借貸契約,惟因被告於交付第2 筆 借款時,已預先扣除2 個月利息共6 萬元,並巧立仲介費等 名目對原告扣款共541,000 元,致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有所 短少。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 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 於借貸後均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詎被告未事先向原告 催告還款,即於107 年間就系爭本票、抵押物向法院取得執 行名義後,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1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被告之代理人林○崑於108 年1 月3 日至地政士林 ○美之事務所,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雙方於協商過程中, 同意由原告以47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訴外人郭 ○蓮,再委託林○美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詎被告除前揭借貸本金310 萬元債權外,另向林○美謊 稱其對原告有60萬元之不明債權,林○美一時不查,而自系 爭抵押物出售所得價金中交付370 萬元予被告,致原告最終 取得之價金短少。查原告自始僅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未曾 承諾再給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溢領該60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復於 106 年6 月21日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0 0 萬元。原告於借貸後,屢次未按月依約給付利息,且於10 7 年5 月21日即違約未付利息,經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至 同年12月17日期間數次催請原告按期繳息,並於107 年9 月 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息,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7 年間就系爭本票、抵押物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後,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代理人林○崑 與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曾至林○美代書事務所協商還款事 宜,林○崑提出債權計算表乙紙,內容詳列原告所欠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被告墊繳訴訟費用等金額合計3,883,44 4 元,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同意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郭○ 蓮後,由原告給付370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債務。又為保 障三方權益,原告、被告之代理人林○崑、買方郭○蓮及代 書林○美復於108 年1 月4 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心股書記官 處,當場製作和解筆錄,將兩造上開和解內容記錄於內。綜 上,被告已體恤原告經濟困難,而將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由 388 萬餘元折讓為370 萬元,並據此受償,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告事後以不實指控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借貸10萬元(即第1 筆借款),並 於103 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二)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即第2 筆借 款)。
(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於107 年間就系爭本票、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並據 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五)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崑於108 年1 月3 日曾至林○美 代書事務所,協商原告債務之還款事宜。過程中兩造同意 由原告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郭○蓮,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
(六)林○美將原告出售系爭抵押物所得價金之其中370 萬元交 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共310 萬元),是被告 向林○美謊稱其對原告有60萬元之不明債權,林○美始自



系爭抵押物出售所得價金中交付370 萬元予被告云云,被 告予以否認,辯稱:兩造經協商後,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金額由388 萬餘元折讓為370 萬元等語,然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僅有系爭借款共310 萬元 ,抑或,積欠高達370 萬元。經查,系爭抵押物之買賣契 約書載明,買賣總價為470 萬元,其中簽約金70萬元,原 告同意用以償還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其中備證款300 萬 元,原告同意於買方即郭○蓮代為清償債權人即被告,該 買賣契約亦由原告、被告之代理人林○崑、買方郭○蓮及 代書林○美於108 年1 月3 日簽名同意在案(本院審訴卷 第97-100頁)。此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稱:同意 將系爭抵押物賣予郭○蓮470 萬元,郭○蓮則稱:系爭抵 押物售價470 萬元,當日攜帶之現金70萬元用以代原告清 償予其債權人即被告,另將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債權人 即被告,被告回稱:同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 4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經原告、被告之代理人林○ 崑及郭○蓮簽名確認(本院卷第51頁)。之後,原告與系 爭抵押物之買方郭○蓮於108 年1 月16日曾就系爭抵押物 之買賣價金470 萬元如何處理達共識,該日之對帳表載明 買賣價金70萬元於108 年1 月4 日用以償還原告之債權人 即被告,買賣價金300 萬元於108 年1 月9 日亦用以償還 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並經原告及郭○蓮簽名確認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兩造曾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金額多次協調確認,就郭○蓮將系爭抵押物買賣價金470 萬元中之37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均 不爭執,並親筆簽名確認,因此,郭○蓮始將原告出售系 爭抵押物所得價金之其中37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稱: 原告積欠其債務至少370 萬元等語,足以採信。原告既然 積欠被告至少370 萬元,且同意郭○蓮將系爭抵押物買賣 所得價金中之370 萬元交付予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積欠被 告之債務,是被告收受370 萬元,乃具有債權人受清償之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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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