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69號
KSDV,108,訴,126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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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楊修銓 
訴訟代理人 楊元益 


被   告 林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 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10分許,行經三多二路226 號前欲左轉至停車場時,因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608-P TH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斷裂及膝蓋囊部分撕裂、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 損、衣物及安全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一般 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425元、中醫整復費用4 萬 3000元、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元、一般醫療用品費用1 萬 393 元、復健器材費用1 萬5650元、看護費用9 萬2000元、 交通費用1 萬元、精神損害(慰撫金)55萬元、拖吊費用 840 元、機車修繕費用2 萬140 元、衣物及安全帽之價值 1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且中醫整復費用、修疤手術費用、看護費用超過42日部分 、交通費用均無必要,精神損害(慰撫金)、機車修繕費用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58至59頁): ㈠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 經三多二路226 號前欲左轉至停車場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而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斷裂及膝蓋囊部分撕裂、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 損、衣物及安全帽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一般就醫費用5 萬1425元、一般醫療 用品費用1 萬393 元、復健器材費用1 萬5650元、看護費用 8 萬4000元(2000元×42日)、拖吊費用840 元、衣物及安 全帽之價值1000元等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金6 萬6428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 失云云,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然查,上開鑑定 意見書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係以上開談話紀錄表為據(本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卷第39至40頁),而原告固於該談 話紀錄表中陳稱其駕車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 (警卷第18頁),惟嗣於警詢中改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車 速大約30公里/小時左右,當時現場處理的警察有問我車禍 發生當時的車速多少,我誤以為警察是問我平常騎車的速度 ,所以我回答他大約50至60公里/小時,那是我平常騎車的 速度,不是發生車禍時的時速」等語(警卷第7 頁),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於訴訟外所為前後不一且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論原告即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自非足採。
㈡原告是否另受有中醫整復費用4 萬3000元、修疤手術費用10 萬5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2000元×4 日)、交通費用1 萬元等損害?
⒈中醫整復費用4 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中醫整復費用4 萬3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詠春堂傳統損傷整復所收據(訴字卷 第37頁)為證,而該整復所經本院函詢後,亦覆以:該整復



費用係支付原告左膝開刀後,以傳統整復方式推拿、拔罐、 復健並外敷中草藥膏之費用,原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 107 年10月28日止共前往整復86次,該等整復療程可使原告 左膝患處減緩疼痛、舒緩筋絡關節等內容(訴字卷第65頁、 第6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與該中醫整復 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整復費 用4 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來尚需支出修疤手術費用10萬 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審訴字卷第61頁)為 證,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左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斷 裂及膝蓋囊部分撕裂癒後疤痕肥厚(24公分),仍需修疤手 術(每公分5000元)等內容,顯見該修疤手術費用確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元(並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願追加金 額,訴字卷第27頁參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8000元(2000元×4 日)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主張具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46 日之依據為何〈住院12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似僅為42日〉 ?)46日是實際看護的日數,超過42日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提出」等語(訴字卷第28頁),是原告就其主張看護期間 逾42日部分(即4 日),既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提出有何看 護必要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看護費用8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1 萬元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交通費沒有單據,金額是估算的 」等語(訴字卷第28頁),顯見原告就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及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 萬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慰撫金)55萬元、機車修繕費用2 萬 140 元,是否過高?
⒈精神損害(慰撫金)55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撕



裂傷併髕骨肌腱斷裂及膝蓋囊部分撕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擦 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107 年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車碰撞),違反義務之輕重(跨 越分向限制線),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 (左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斷裂及膝蓋囊部分撕裂、頭部外傷 併頭皮擦傷、身上多處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 資料均詳卷〈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機車修繕費用2 萬140 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萬14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繕收據(訴字卷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惟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 以新換舊,而上開收據並未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就全部金額扣除折舊金 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機車係於 103 年9 月出廠(機車行照參照),則系爭機車自103 年10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10月24日止,已逾3 年之耐 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5035元計算【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20140 /(3 +1 )=5035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共為503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為34萬9915元【計算式:一般就醫費用5 萬1425元+一 般醫療用品費用1 萬393 元+復健器材費用1 萬5650元+看 護費用8 萬4000元+拖吊費用840 元+衣物及安全帽之價值 1000元+中醫整復費用4 萬3000元+修疤手術費用10萬5000 元+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繕費用5035元-原 告業已受領保險金6 萬6428元=34991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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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