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4號
KSDV,108,訴,12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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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被   告 林聖忠 

被   告 王文良 
被   告 賴嘉祿 

被   告 喬東來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被   告 王溪洲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永宏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廖苡儂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聖忠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任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分別



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喬東來 則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李謀偉於10 3 年7 月31日任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 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被告蔡永堅係榮化公司 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 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被告黃進 銘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 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 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沈銘修係榮化公司工程師,負 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 責協調處理,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 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另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 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 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 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 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 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 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華運公 司之受僱人。
㈡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 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 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聚公司,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中油公司埋 設直徑8 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其前鎮儲運所至 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 英吋 及4 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前揭三支管線下合稱系 爭3 支管線),埋設起點同為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 英吋管 線共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 業區內,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 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 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 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 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 「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 立法院審議通過。嗣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名義,於



79年2 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工 ,復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中油 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茲以系爭3 支管 線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故 之固定資產,則中油公司為系爭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 詎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 支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 ,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公司、福 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 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 支管線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 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 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年 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 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 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 水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該排水 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下水 道工程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 單位協商,會後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 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是中油 公司早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管線如未遷移,將與 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於行政院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 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 支管線與地下排水 箱涵交錯之事實,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維 護,顯有疏失,且中油公司就系爭3 支管線完工啟用後,依 其於88年間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 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 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應由其所屬秦克明(檢查 課長)、田茂盛(工程師)及范棋達(股長)負責落實,然 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 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 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與前 開規定不合,且依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 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異常」,即 該2 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 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 :應即指前揭8 吋及4 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 處,理應僅會出現1 處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 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 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 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其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中油公司 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 料,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 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 ,更僅以「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 氣爆現場時有中油公司所有系爭3 支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 司使用之事實,而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 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 不明氣體洩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 之緊急情況,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 防災警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 指揮中心人員,惟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 始達現場,其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
㈣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 因合併而消滅後,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 嗣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 吋管線穿越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 而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 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 斷升高,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自DCS 監控台監控電 腦螢幕發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 ) 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 )出 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李瑞麟,並於 同日20時55分許致電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洪 光林,向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於同時亦發現華 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 發出警報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 公噸等異常現象,洪光林經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 即訴外人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 流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 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 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 0 安培)之情後,旋即通知黃建發,經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 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 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 同日21時21分許,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 分許與沈銘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 4 吋管線有無洩漏丙烯,然因沈銘修陳佳亨表示榮化公司 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



長等語,遂僅由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檢查 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 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 竟均未採取任作為,且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加強管 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 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且僅自 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 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 ,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飽和 蒸氣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確實巡 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復運送 丙烯,而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惟因 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黃進銘發 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 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6 、7 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線 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 上,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輸 送丙烯,竟僅再由陳佳亨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 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 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 故決定至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 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 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 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自 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不 知該噴發氣體為,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洩 漏源頭,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 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應 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員 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 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造成人員死傷、 財物受損等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之 及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漏水之害,因道路毀 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失 。
㈤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致如附表一賠 償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渠等並以原 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辦理排水箱涵設計 、監造、驗收有所疏失及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為由,向原



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如附表一確定判決案號欄之所示 判決,判命原告賠償渠等損害、利息及訴訟費用。原告並均 於附表一所示賠付日期,分別賠付渠等損害賠償金額、利息 及訴訟費用完畢。然原告就上開賠付金額係因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而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並無應負擔 之責,原告自得依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
㈥倘鈞院認為原告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具可 歸責事由時,原告就所屬職員趙建喬、楊宗仁、邱炳文等之 行為,應僅負10%之責任。至於中油公司及所屬員工應負10 %之責任、榮化公司及所屬員工應負45%之責任、華運公司 及所屬員工應負35%之責任,依此計算,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166 元;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747 元;華運公司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581 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國家 賠償法第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 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第1 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166 元及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 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747 元及依如附表三所 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0,581 元及依如附表四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1.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 吋管線下方之 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 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 案,致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 日久發生鏽蝕破洞。
2.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埋設,並於埋設完成後取得 所有權,自屬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 人,其後,系爭4 吋管線由被告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與 使用權,被告榮化公司自為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埋設人,應 就系爭4 吋管線負有維護義務;其次,被告中油公司依據高 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在市區道路埋設油管(包括石油與石 化產品)係屬於法有據,並經原告所屬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證,堪認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 支管線為合法。 3.榮化公司於96年間並未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緊 密電位檢測,且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亦 無檢測義務。而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對系爭8 吋管線所進行之 緊密電位檢測,雖發現靠近二聖路與凱旋路附近管線有電位 下降之情況,然因檢測人員發現附近路面有人孔蓋存在,遂 認人孔蓋附近應有水泥構造物存在,並認電位有不同於土壤 之表現應屬合理現象。又工程實務關於管線之設計或施作, 均不可能會穿越箱涵或被箱涵包裹其中,此為工程基本常識 ,而中油公司之檢測人員得知檢測電位向上偏移係因水泥構 造物影響後,自無從預見管線有可能穿越箱涵或被箱涵包覆 在內。
4.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丙烯合約 量年約18萬公噸,而中油公司提供給榮化公司之丙烯,係經 由中油公司林園廠至高雄廠北區輸油站之管線輸送,再轉經 高雄廠北站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供應至榮化公司之大 社廠,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之計量站



,至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榮化公司(即原福聚公司)出資舖 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即系爭4 吋管線既屬榮化公司所有, 工安責任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難認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5.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長, 惟關於管線設計、建造、維修及定期檢測等工作,並非董事 長負責之職務範圍,而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立即 設立緊急應變中心,林聖忠得知消息後亦立即南下高雄了解 相關情形,相關處置均符合規定,並對於原告所屬防災單位 之要求與詢問提供協助,亦無知情不告知之情形。又監察院 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糾正文已明白指出,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未能掌握災害前黃金3 小時,遲未通知榮化公司妥慎 處理,錯失遏阻大規模氣爆發生之良機,核有違失,原告實 不應諉過於中油公司。另喬東來時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修造主管,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 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而原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系爭氣爆事 故當時唯一查詢通知之事項為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有瓦斯味 等情,喬東來已立即聯絡中油公司之相關部門(高雄煉油廠 負責儲運業務之半屏山儲運課、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 ,並據實向消防局回覆現場並無中油公司之瓦斯管線通過, 難認喬東來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形。此外, 賴嘉祿王文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積極配合原告所屬 機關、人員之指示處理,並無任疏失怠慢之處,而王文良 於107 年7 月31日22時35分趕抵現場時,確已立即向原告在 場官員告知系爭3 條管線及輸送物質等資訊,實則,當時原 告在場人員於當晚23時前應已知悉系爭3 條管線存在之情事 ,難認王文良處置失當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部分:
1.原告在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中違法設置箱涵,並因箱涵施 工破壞了系爭4 吋管線之包覆層,致系爭4 吋管線懸空穿越 箱涵,且在長期未能受到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之狀態下產生破 口,即原告係違法設置箱涵之主事者,且其身為箱函設施及 核准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 支管線之主管機關,卻未善盡職責 ,督促協調中油公司完成管線遷改及辦理管線清查之相關業 務,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2.原告除違法設置箱涵外,對於地下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 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亦明顯怠忽職責,



而原告就地下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亦付之闕如, 平時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劃之製定與演練,亦有不足,復未 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之相關規定,肇生系爭氣 爆事故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控,凡此皆屬系爭氣爆事故之肇 事原因。
3.系爭4 吋管線所屬管群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埋設 、監造與驗收,原告所屬工務局核准中油公司埋設上開管群 ,而中油公司既為上開管群之管線埋設人,不論法律上或技 術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擔上開管群檢測與維護之責任。而榮 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 吋管線一直以來亦係配合中油公司之 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相關費用。又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 管線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 規定應向原告申報其所擬定之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且須 經原告核定後執行,即監督中油公司有無確實執行管線之檢 測與維護,亦屬原告之職責,惟原告未盡此責,顯有違失。 4.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晚間8 時46分許已有疑似瓦斯氣體洩 露之情形,而於晚間9 時許凱旋路與二聖路路口南方亦有發 生數起氣爆,水溝蓋因而爆開,消防人員到現場時亦看見南 方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因白煙高達2 公尺以上,並非丙 烯。即系爭4 吋管線丙烯外洩,並非第一起爆炸,而該起爆 炸與系爭氣爆事故間之關連性,應予究明以明責任。 5.原告所提出支付憑證內容不一,或有消防局,或有水利局, 或有法制局等。又原告賠償金額若來自於善款,原告即無受 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另原告於104 年間支付予訴外人 陳耀彬之3 筆款項合計302,563 元,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且上開3 筆款項及原告於106 年 12月14日撥付393,501 元,合計696,064 元,該4 筆款項為 社會救助金,並非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賠償,亦不得以該社 會救助金與原告應負國家賠償金額為抵銷,原告不得向被告 行使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 榮化公司大社廠,而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 常現象等工作,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 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 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室現 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 異常狀況之處理。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氣爆事



故無應分擔之責任有爭執,而附表一所示判決均已提及原告 因箱涵施工破壞系爭4 吋管線防蝕層,且使系爭4 吋管線懸 空,致陰極防蝕失效等情,實已指明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亦 有過失。又被告否認就系爭氣爆事故有原告所稱之未採取正 確之保壓測試,亦否認系爭氣爆事故及雨季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與原告或其餘被告間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實際支付災民之日起算 ,故原告請求其已賠付陳耀彬696,064 元部分,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高雄 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 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嗣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榮化公司 為存續公司。
2.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間,發生系爭 氣爆事故。
3.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 東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李謀偉為 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 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 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4.兩造對附表一所示內容不爭執。
5.編號6 陳耀彬及訴外人陳貴珠、陳秀馨、陳桂芳因系爭氣爆 事故先後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陳耀彬等人就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重複求償之情 ,原告乃於107 年10月4 日發函通知陳耀彬之繼承人,解除 其與陳耀彬等人間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並就上開國家 賠償訴訟確定前業已給付696,064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16 日撥付陳耀彬、陳貴珠、陳秀馨、陳桂芳106,417 元;於10 4 年4 月10日撥付陳耀彬70,878元;於104 年5 月25日撥付 125,268 元;於106 年12月14日撥付393,501 元。106417+7 0878+125268+393501=696064),與其依上開國家賠償確定



判決應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另於107 年12 月28日撥付國家賠償餘款326,171 元(1022235-696064=32 6171)。
6.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 1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各為
4.原告是否已依國家賠償確定判決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
5.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有無理由?被告就編號6 陳耀彬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原告(下稱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 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 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 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 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 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 薄;又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 ,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 、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 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 ;榮化公司所屬人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 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 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所屬人 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 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3 年7 月31 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 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 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 ,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為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 ,其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



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 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 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 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 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 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 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 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 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 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見三、㈠不爭執事項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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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