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天賞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王O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采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被告丙○○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甲○○、訴外人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 、郭王秀金、陳王善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於65年12月 11日共同繼承其母親所遺留土地。原告、王大平、葉王蜜、 洪王秀蘭,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其等各自取得4分之1權利範圍。嗣於67年2月25日, 307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076-1地號土地,3045地號土地分 割出3045-2至3045-8地號土地。原告等6人遂於67年7月22日 約定重新分配所有繼承取得之土地,以交換取得方式使各該 人獨自取得上開各筆土地之全部持分。當時原告為規避土地 稅法第15、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之地價稅累進課徵等 規定,且為免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將來如欲出售土地,將 致所得稅率與稅額過高之情形,即以長女即被告丙○○名義 為3076地號土地之出名人,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
秀蘭等4人各自將持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出名人即丙○○。又建商陳文清於74年8月10日向 訴外人王吳美麗(即王大平之妻)買受3076-1地號土地,陳 文清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3076地號土地、陳文清在該 2筆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再各自取得所蓋建物2分之1之權 利。嗣後,該2筆土地合併為3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原告於合建後係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12251建號建 物)、13號2樓(下稱系爭12252建號建物)、13號4樓等3棟 房屋,並將前開3間房屋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乙○○、丙○ ○及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女王采娟名下,系爭土地則仍借名登 記在丙○○名下。其後,原告於75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出賣予訴外人丁○○。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分之2)及系爭12251建號建物、系爭12252建號建物,向地 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係為規避稅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第一次登記為由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丙○○、乙○○(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當屬無 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避稅,屬 脫法行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丙○○、乙○○各塗銷系爭1225 2、12251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將系爭12252、12251建 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主張: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系爭移轉行為有效,然上 開不動產僅借用丙○○、乙○○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 系爭12251建號建物、系爭1225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67年7 月23日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權利範圍6 分之2,予以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塗銷部分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丙○○應將系爭12252建號建物 於75年3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建物保存登記予以塗 銷,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乙○○系爭12251建號建物於75年3月2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建物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部分:1、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之所有權部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丙○○應將系爭12252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乙○○系爭12251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父祖輩當年分配移轉,被告固不甚知 悉詳情,然丙○○於48年6月21日出生、乙○○於50年4月21 日出生,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等4人各自將 持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 ,丙○○年僅19歲,應由雙親即原告與王黃雪允許而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與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均係原告贈與 子女之財物,當無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或脫法行為可言,各該 不動產既經分別登記於丙○○、乙○○名下,自歸屬名義人 所有,此從丙○○自98年起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系爭土 地長達41年餘、系爭2間建物長達33年餘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可見被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另從原告先前自書遺囑內容分配不動產情形,所列舉不動 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若原告確實借名登記,理當將 之列入遺囑分配內容,足見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情事,是 認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訴外人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郭王秀金 、陳王善等6人,於65年12月11日以前共同繼承其母親所遺 留土地。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取得4分之1。(二)嗣於67年2月25日,307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076-1地號土 地,3045地號土地分割出3045-2至3045-8地號土地。(三)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等4人,各自將30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參雄司調卷第29頁登記謄本)。
(四)於74年8月10日,建商陳文清向訴外人王吳美麗(即王大平 之妻)購買3076-1地號土地(雄司調卷第38頁),在3076-1 地號、3076地號該2筆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於74年12月30 日,3076、3076-1地號二筆土地合併為3076地號土地(雄司 調卷第36頁)。
(五)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分別為:三民區漢中街13號,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為 乙○○、三民區漢中街13號2樓,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為丙
○○。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日期為75年1月 28日
(六)於75年4月8日,30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 ○○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七)原告為被告丙○○、乙○○、訴外人王正宏、王采娟之父, 王黃雪為原告之配偶、為丙○○、乙○○、訴外人王正宏、 王采娟之母。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然系爭土地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移轉登記 予丙○○,原告與陳文清合建房屋而將系爭12251、12252建 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予丙○○、乙○○,均有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真意,系爭移轉行為即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自屬有效。另原告主張係為規避土地稅法第15條、 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累進稅率規定,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屬 脫法行為而無效等情。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 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 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 ,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觀諸土 地稅法第15條、16條規定係針對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是否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為不同稅率計算,即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若超過土地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依超過倍數而就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五十五不等之地價稅,然未 禁止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 是以原告以丙○○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非違反強行 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亦屬無 據。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均係其分配 遺產及合建房屋所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贈與,然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掌管持有(見雄司調卷第77至81 頁,訴字卷第232頁),自67年起即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而提出繳款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83至101頁),甚於系爭 土地權利6分之1及其上4樓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女王 采娟)出售予證人丁○○時,係由原告與其配偶王黃雪進行 交易、取得價金,此有丁○○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可佐(見 雄司調卷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丁○○證稱:我向甲○○ 、王黃雪購買漢中街13號4樓及所屬基地,當時與王黃雪聯 絡,要簽約的時候甲○○才來,沒有看過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丙○○、王采娟,我對土地、房子名字不同人感到疑惑,王 黃雪才說是借她女兒名字登記的。購屋用現金交付王黃雪, 她也要交給甲○○,他們大錢都是甲○○在管,我們是三十 幾年鄰居等語(見訴字卷第224至227頁)。丁○○另證稱: 丙○○說過瓦斯桶要抱來抱去,要煮的時候抱起來、晚上再 抱出去,我就說為什麼不要在牆壁上打洞(接管線)就好, 她說是借住的,不要亂動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以證 人丁○○與兩造為鄰居關係,並無利害關係衝突復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迴護任一造之情,其證詞應堪採 信。則以上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建物 之出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應屬有據。
3、原告固於102年10月15日自書遺囑而經公證,有該自書遺囑 及10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754號認證書各一份為憑(見 訴字卷第55至59頁),然自書遺囑內容未必等同立遺囑人全 部財產,且該102年10月15日自書遺囑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 23日撤回,另於107年5月30日重行作成自書遺囑,且於107 年5月30日自書遺囑記載:「長女(按指丙○○)婆家破產 從林園搬回高雄居住在本人的公寓2樓,此屋是本人借名登 記在她名下多年沒有變更,現在要求返回也置之不理……」 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此有104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 000000號、107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980號(見訴字卷第 151至158頁)在卷可參,以自書遺囑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內容,且其嗣後已撤回該遺囑之意思表示,更於存續在後之 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其有借用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之情, 自不能以102年10月15日之遺囑內容未列出系爭土地及二建 物,即認該等不動產均已贈與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 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真。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年2月21日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