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95號
KSDV,108,訴,1095,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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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沈仟樺 
兼上 一人 沈芃妙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原   告 沈銅城 
原   告 沈銅山 
追加原告  蘇沈粉 

追加原告  沈昱泫 

被   告 沈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應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及追加原告沈芃妙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蘇沈粉、沈 昱泫公同共有。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僅由沈芃妙一人為原告,因被繼承人沈銅樑(民國 107 年7 月10日歿)之繼承人為蘇沈粉沈銅山沈銅城沈仟樺沈昱泫及原告沈芃妙等6 人;原告因於108 年7 月 23日具狀追加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等三人為原告,並聲 請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蘇沈粉沈昱泫為原告( 審訴卷第113-117 頁) ;本院於108 年10 月16日裁定追加蘇沈粉沈昱泫為原告( 卷第141 頁) ;先 為說明。追加原告蘇沈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合於法律規定,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沈銅樑生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母沈吳菜憂其 無足夠能力管控自己之財物,將所有之新台幣( 下同) 80萬 元勞保退休金(下稱系爭財產)以一次請領方式,全數領出



,代沈銅樑委託堂姐即被告代為管理,沈銅樑與被告間成立 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沈銅樑之繼承人 ;系爭80萬元為沈銅樑之遺產尚未分割,依法應由蘇沈粉沈昱泫及原告沈芃妙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委任契約關係已因沈銅樑死亡而消滅,被告繼續 占有系爭財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即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80 萬元予原告全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821 條 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予原告;被告抗辯支付之費用 7 萬元部分,被告均同意扣除( 卷第235 頁背面筆錄) 。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5 頁筆錄 )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受託保管,沈銅樑確實有託被告保管80 萬元財產,目前都還由被告保管中,但被告幫沈銅樑存定期 存款,沈銅樑的後事都由被告幫忙處理,共花費7 萬餘元, 原告本同意等定存到期要等到110 年,被告不知道原告會來 起訴提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5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沈 銅樑生前委任被告保管80萬元財產,沈銅樑已死亡,80萬元 現仍由被告保管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沈銅樑與 被告間委任關係因沈銅樑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保 有沈銅樑前開8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及追 加原告,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處理沈銅樑後事而花費7 萬 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均稱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不請求( 卷第235 頁背面) ;是扣除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7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至被告其餘抗辯均未提證據為證明,即無理由而不足 採。
五、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依委任終止後返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 8 年7 月1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審訴 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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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