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孟吟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庭訊後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犯 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相對人是否有詐欺行為,足以影響 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 ,聲請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規定進行,以期迅速 終結,達保障私權之目的,倘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有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之法定事由始足 當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 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 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且該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本院可 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為認定,尚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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