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呂鄭淑娥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呂衍慶
被 告 翁麗卿
上列二人共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52年結婚,翌 年生下長女。嗣於第二胎時難產,不得已拿掉子宮後再也無 法生育。甲○○竟以原告無法生育,膝下無兒子為藉口,在 外與數名女子有染,於64年間與訴外人徐○霞外遇通姦,並 於64年12月間產下一子,同時又與被告丙○○外遇通姦,先 後於66年、67年間連續產下呂○正、呂○民二子,嗣經甲○ ○於72年、73年間認領該二子。被告二人出雙入對,毫不避 諱,並於82至92年底在大陸一起經營公司,甲○○始終負擔 丙○○一家之生活費用,於逢年過節時亦都邀約丙○○與二 名非婚生子女與原告一起吃飯過節。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 並育有二名非婚生子女,且多年來迄今仍持續維持緊密之交 往互動狀態,兩人關係顯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被告二 人所為洵屬不誠實之行為,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 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配偶權僅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尚 非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二 人交往生子及數十年來為親密互動,係因甲○○個性強勢且 大男人主義,要求原告配合與丙○○一家出遊合照或互動, 原告僅能被動聽從隱忍,絕無同意或允許之意,甲○○認領 呂○正、呂○民後,原告始知上情,因考量家庭破碎對女兒 即訴外人乙○○不利,方默默忍受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多年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已高齡85歲,身為家族之長孫,於50年前 傳宗接代之觀念仍十分濃厚,承受父、祖及家族重大壓力之 情況下,不得已與丙○○交往,並立刻向原告坦誠,甲○○ 多年來顧及原告感受,一直與原告共同生活,少與丙○○相 處,從未留宿於丙○○之住居,原告明知甲○○遭受父、祖 、家族壓力之苦衷,且甲○○係在原告之同意下與丙○○生 下呂○正、呂○民二子,並嗣後認領之,多年來丙○○稱原 告為大姊,呂○正、呂○民二子亦經常至原告與甲○○之住 家探望原告及甲○○,並稱原告為大媽,原告亦將二子視為 兒子,原告與甲○○除一起與丙○○及呂○正、呂○民吃飯 過節,亦經常一同出遊,呂○正結婚時婚禮當日,原告與甲 ○○一起擔任主婚人,一起接受兒子、媳婦敬茶,並上台高 歌,甚至與呂○正、呂○民之配偶一同出遊,呂○正兄弟誕 生子女亦經常全家至原告及甲○○家中探望,原告亦會逗弄 孫兒,彼此和樂,並無嫌隙,每人拍照時是否露出笑容,本 非絕對之事,不能因其較無笑容即認定原告處於不願意或拒 絕之狀態,亦未規定原告需參與互動始能保住婚姻,原告拒 絕參與,甲○○亦無勉強之必要及可能,原告與被告二人之 互動,無論何人均會認為原告已容認及宥恕被告二人之交往 生子。原告之配偶權並未遭受損害。又被告二人之生子及互 動早在數十年前即發生,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於民國52年結婚,翌年生下長女乙○ ○。嗣原告第二胎難產,不得已拿掉子宮而無法再生育。 ㈡被告二人無婚姻關係,二人育有呂○正、呂○民二子,經甲
○○於72年、73年間辦理認領登記。
㈢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 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被告二人無婚姻關係,二人育有呂○正、呂○民二子, 經甲○○於72年、73年間辦理認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二人之交往及發生通姦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甲○○已違反對原告所負有之婚姻誠實義務, 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甲 ○○係經原告同意,始與丙○○生子並認領之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二人舉證證明,洵非可採。被告又辯 稱:原告與甲○○除常與丙○○及呂○正、呂○民吃飯過節 外,亦經常一同出遊,呂○正結婚時婚禮當日,原告與甲○ ○一起擔任主婚人,接受新人敬茶,並上台高歌,呂○正、 呂○民子女出生後,亦與甲○○一起含飴弄孫,足認原告已 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及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今原告再主張 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二人及 呂○正、呂○民共同出遊之照片、甲○○與丙○○之子結婚 照片、聚會照片等為佐(見審訴卷第95至143 頁)。惟夫妻
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 悉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原告已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二 人之不當交往及生子,更否認有事後宥恕之情。參以上開照 片,原告多面無表情,縱面露笑容,亦可能係因出遊、婚慶 、聚會之歡樂情境所致,縱原告擔任婚禮主婚人,亦可能係 因長幼禮節之故,非可逕謂原告已有認許被告二人不當交往 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寬容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且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 定原告已有同意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及宥恕之意思表示 。被告又執原告匯款予丙○○之匯款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155 至158 頁),然匯款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匯款至丙○○ 帳戶之事實,難據此推認原告同意或宥恕被告二人間之交往 。至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不正常往來期間,未訴請被告二人 賠償損害,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亦無從遽認其對被告二人 已為宥恕,或被告二人行為已阻卻違法。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係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 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3.被告二人及其兒媳、孫子曾於108 年農曆間拍攝合照,此有 翻攝自社群網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證人即照顧甲○○之外籍幫傭哇○據此 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84 號事件審理 中證稱:這張照片是在農曆過年期間拍攝,伊拍照完即上傳 至臉書,坐著的男性為甲○○,坐著的女性為甲○○的第二 個太太(即丙○○)。伊在高雄常見到該坐著的女性等語,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 );原告又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二人與其子媳及孫 子於今年農曆年間於高雄圓山飯店拍攝之合照(見本院卷第 339 至341 頁),是被告二人迄今仍係以夫妻、父母子女之 家庭生活模式相處,持續維持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違反社會 倫理之交往關係,縱被告二人未發生通姦或有同居行為,亦 難謂未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故 被告辯稱:被告二人已數十年無任何超越友誼之關係,且未 居住在一起,不得僅以兩人育有小孩即推斷被告二人仍維持 婚外情關係云云,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與甲○○結婚已逾50年,被告二人不正常交往行 為持續已逾40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確實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灼然甚明。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 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迄今仍互有往來,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 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 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自承其自甲 ○○認領非婚生子女時,始知被告二人不當交往之事實,而 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㈢), 被告二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二人於106 年4 月19 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就被告二人自106 年 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逾此期間部分(即自原告知悉甲○○認領非婚生子女起至10 6 年4 月19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六、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原告與甲○○結婚已逾50年,而被告二人不正 常交往行為已逾40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原告精神上必感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與甲○○胼手胝
足共創事業,107 年所得共計0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 資,財產總額0 千0 百餘萬元;甲○○國中畢業,名下有房 屋0 筆、土地0 筆、汽車0 輛,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 ,107 年所得0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目前無業等 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 求2 年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