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16號
KSDV,108,訴,101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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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蕭木川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8,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 裝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原告參與投標, 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委託專家學者評選,認 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並於106年12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 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標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採購標的為70吋(含以上)觸控式液晶電視(下稱 70吋電視),價金888,000元,交貨期限為107年2月5日。然 70吋電視已停產多年,屬無法供應之產品,原告遂以提出同 等品之方式給付;並於投標過程中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得 標後提供之財物之原產地非為我國,並經被告審標時表示接 受。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對原告行使解約權。原告旋於107年3月12日以振字第 1070 3120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 以催告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而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3條;備位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並無變更或補充。 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之財 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惟原告提供之採購標的並非合 於審查標準品項之另項同等品,且系爭標案之審查標準並無 產品產地項目,仍應依前述規定履約。另依決標公告,決標 品項之原產地國別為中華民國,原告接受決標,即應依決標 內容履約。被告發現履約疑義時,即發函要求原告提出相關 資料送審,依原告提出之產地說明書,查悉為中國大陸生產 製造,始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設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為由,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 (即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審訴卷第133 至136 頁)。㈡、原告依招標文件內容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並委託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 選工作,經被告採購評選會評選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 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審訴卷第137 至141 頁 )。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總金額888,00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 (審訴卷第142 、143 頁)。
㈣、於106 年12月18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得標廠商:原告;決標 金額888,000 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審訴卷第139 頁 )。
㈤、「投標須知」十六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 產地須屬我國者。」(審訴卷第182 頁)
㈥、兩造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22日間之文書往返,如公文 往返紀錄一覽表所示(審訴卷第125至129 頁)。㈦、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先行施作1 間教室供被告審 核(審訴卷第121 頁),並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液晶電視 工程協調會議討論相關施工細節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7 年1 月17日安裝1 間設備於社會教室。
㈧、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高市中山國字第00000000000 號)請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檢送材料送審相關資料過校審查



(審訴卷第192 頁)。
㈨、原告收受後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107 年1 月30日振中( 107)字第00000000號)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審訴卷第193 至210頁)。
㈩、原告復於107 年2 月8 日發函(107 年2 月8 日振中( 107) 字第00000000號)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予被 告。隨函檢附之產品產地說明書記載:「IFP7550 智慧互動 電子白板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審訴卷第215 頁)。、被告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對 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審訴卷第150、151 頁)。
、原告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抗 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 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審訴卷第152 、153 頁)、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56900 號 函、同年4 月1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87900 號函要求與 原告向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審訴卷第154 、155 頁)。、原告以107 年4 月17日振字第107041701 號函覆建請被告召 開協調會以解決爭議(審訴卷第156-157 頁) 。、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223200 號函請 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通知參加會議(審訴卷第 158 頁) 。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惟高 雄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10739125200 號函表示不予受理系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審訴卷第55頁 ) 。
、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致調解不成立(審訴卷第57頁)。
、原告依被告要求試裝於被告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原 告取回。
五、爭點:
㈠、投標須知第73條可否排除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契約書第11 3 、114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19 正反面)之內容是否足認 原告已按投標須知第73條之規定主張提出同等品?㈡、依照系爭契約第130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35 頁反面)之內 容,原告是否曾於投標過程中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得標後 提供之財物之原產地非為我國,並經被告審標時表示接受, 而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適用?㈢、被告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㈣、系爭契約有無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主張提出同等品,而無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之 適用?
1.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特定來源地之情形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 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規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 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是系爭標案既於投標文件要求我國廠 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來源地需屬我國,則投標廠商如欲提 出同等品,自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 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始符前述 規範。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標案中主張依照契約文件第 113、114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19頁)之說明,可認定原告 已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提出同等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前述資料,其中並無關於「來源地非我國」之記載,亦未 敘明所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及同等品 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自難 認原告已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 查。另由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 國」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審標時,均未經原告敘明 將提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而察覺原告提出之財物為「 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故原告前述曾敘明提出同等品之 主張,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既未依投標須知所定程序提出同等品,經被告審 查通過,自仍須依照依投標須知所定,提供來源地為我國之 財物。
㈡、原告是否曾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原產地「非我國 」,並經被告審標表示接受,而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 第3款第2目規定之適用?
1.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約定:「招標文件之 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 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 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 之內容為準。」準此,於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時, 除投標文件內容經機關審定認為較優者外,應以招標文件內 容為準。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0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35 頁反面)已特別強調系爭財物設備之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責 任均由「美商優派公司VIEW SONIC」負責,由此可知美商優 派公司VIEW SONIC提供之產品產地自非我國,而為國外之產 品云云。惟美商優派公司乃跨國公司,其產品之生產地點未 必為公司設立地點,此由原告提供之財物為「中國大陸」生 產製造一節,即可推知。故原告主張於投標文件內記載:所 提供之財物設備之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責任均由美商優派公 司負責等語,已有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來源地並非我國云云 ,自難認有據。另由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 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審標時均係 以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我國為前提,而無就原告特別聲 明財物來源非我國一節加以審查並表示接受之舉,堪認原告 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未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來源地非我 國,自無從推認被告審標時已就此表示接受,而無系爭財物 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是否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以高市中山國字第 10770093800 號函合法解除?
1.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 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 購法第3 條、第5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 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 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 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 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 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並未於系爭標案過程中為「提出同等品之聲請」或「 特別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被告於決標公告 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足認被告係於 原告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之107 年2 月8 日 ,始查悉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製造,而有投標 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之情事,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⑵被告曾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 對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則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 提起異議,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 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被告已就原告函文內容提出異議一節以觀,足認 被告107年3月7日所為函文已送達於原告,而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
3.從而,本件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 定解除事由,並經被告將依前述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原告,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 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均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原告 依被告要求試裝於被告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原告取 回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將依約受領之給付 返還原告,而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云云,即難 認有據。
⑵系爭契約之解除,乃因原告給付之財物不符來源地為我國之 契約約定,而有原告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嗣經被告行使解除權所致。而原告以107 年3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號函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 ,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同意原告進場 施作時,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以107年3月7日高市中山國字 第10770093800號函對原告行使解除權,而生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已無依原訂契 約受領給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告解 除契約不合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系爭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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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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